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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韩永芳与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永芳,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刘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银执字第274-3号申请执行人韩永芳,女,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杨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解胜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商业街七段四号楼。法定代表人解胜利,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解胜利,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柳春伟,男,1972��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刘青,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8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7764元。被执行人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刘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吴国用(2010)字第60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许可证号为×××号采矿权。在本院另案执行的(2016)宁01执84号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申���执行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刘青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系上述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的抵押权人,该案经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因无人竞买而流拍,该案申请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本院已下达(2016)宁01执84号之二以物抵债裁定书,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过户给申请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该案处置完毕后没有余额。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韩永芳与被执行人刘青于2017年1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刘青通过现金、物品抵偿借款等方式向申请人偿还借款3025760元,该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不得再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该协议约定代偿金额之外的剩余执行款,放弃追究对被执行人刘青对该案剩余款项的担保责任和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韩永芳书面告知本院,申请人执行人韩永芳与被执行人刘青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青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同意免除刘青的担保责任,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刘青名下位于××区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下达了(2015)银执字第274-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故本案实际执行标的3025760元,未执行标的为51148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另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银行帐户及车管、房管及国土管理部门信息系统,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乔强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代理审判员岳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