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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陆贵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陆贵庭,魏顺兰,朱正林,蒋光云,薛军,刘新宇,陆士荣,朱其武,安徽丞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929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娟,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刘新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贵庭,男,194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魏顺兰,女,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正林,男,193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蒋光云,女,193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薛军,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新宇,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陆士荣,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朱其武,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安徽丞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陆贵庭、魏顺兰、朱正林、蒋光云、薛军、刘新宇、陆士荣、朱其武、安徽丞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娟、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陆贵庭、魏顺兰、朱正林、蒋光云、薛军、刘新宇、陆士荣、朱其武、安徽丞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989960.12元及利息179481.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本息合计2169441.6元,并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4415%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如不偿还,原告有权对被告陆贵庭、魏顺兰所有的位于定远县的房屋(房地权证定字第××号)和被告朱正林、蒋光云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定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薛军、刘新宇、陆士荣、朱其武、安徽丞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以归还贷款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南门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约定年利率为8.961%,按月结息。被告陆贵庭、魏顺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的房屋及被告朱正林、蒋光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室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薛军、刘新宇、陆士荣、朱其武、安徽丞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清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陆贵庭、魏顺兰、朱正林、蒋光云、薛军、刘新宇、陆士荣、朱其武、安徽丞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陆贵庭、魏顺兰、朱正林、蒋光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陆贵庭、魏顺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的房屋,朱正林、蒋光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室的房屋为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正常履行提供担保,该合同担保贷款最高额为20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2月2日,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以归还贷款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南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机构南门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61%,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薛军、刘新宇、陆士荣、朱其武、安徽丞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下属机构南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989960.12元及利息179481.48元,本息合计2169441.6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陆贵庭、魏顺兰、朱正林、蒋光云、薛军、刘新宇、陆士荣、朱其武、安徽丞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收回全部贷款的本息。被告陆贵庭、魏顺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的房屋和被告朱正林、蒋光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薛军、刘新宇、陆士荣、朱其武、安徽丞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陆贵庭、魏顺兰、朱正林、蒋光云、薛军、刘新宇、陆士荣、朱其武、安徽丞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陆贵庭、魏顺兰、朱正林、蒋光云、薛军、刘新宇、陆士荣、朱其武、安徽丞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9960.12元及利息179481.48元(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本息合计2169441.6元;并自2017年7月26日起,以198996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15%(年利率8.961%,逾期加收50%罚息)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被告陆贵庭、魏顺兰所有的位于定远县的房屋(房地权证定字第××号)及被告朱正林、蒋光云所有的位于定远县的房屋(房地权证定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薛军、刘新宇、陆士荣、朱其武、安徽丞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陆贵庭、魏顺兰、朱正林、蒋光云、薛军、刘新宇、陆士荣、朱其武、安徽丞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5元,由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维常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