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金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金乡县公安局,金乡县人民政府,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住所地金乡县光明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马琨生,局长。出庭负责人李志,金乡县公安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绍章,金乡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城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士民,县长。出庭负责人杨建兴,金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如展,金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李某珠、另一违法行为人李某彬系同村村民,李某彬与原告李某立因旧事不和。2016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李某彬以酒后心情比较烦,想到二原告家谈谈旧事为由,约同为酒后的第三人李某珠来到二原告家中。该二人走到二原告家门口时,碰到原告覃某,李某彬便在二原告家门口撒尿。后该二人进入二原告屋内,原告李某立问李某彬来干什么,李某彬称“我就是来找你的,你还想在孟店混不?”,原告李某明立称“我咋不想在孟店混,我在孟店混早哩,你想治啥?”,李某彬称“我想揍你”。后李某彬与同去的第三人李某珠均用手推搡原告李某,并将原告李某推倒。后李某彬与第三人李某珠被邻居拉走。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被诉原行政行为后,二原告认为对第三人处罚过轻为由,向被告金乡县政府申请复议,后被告金乡县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二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实施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李某珠酒后无端到二原告家中,用手推搡原告李某立,并将其推倒。根据第三人李某珠所实施行为的动机及情节,可认定第三人李某珠系酒后到原告家中无事生非、逞强耍横。其行为特征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为法定的一个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诉原行政行为将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第三人李某珠实施了多个违法行为,应分别对其处罚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第三人李某珠系伙同李某彬到原告家中,二人均将原告李某推倒,且原告李某已年满六十周岁。故第三人李明珠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的情形,被诉原行政行为对第三人李某珠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过轻,明显不当。被告金乡县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诉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复决字[2016]75号行政复议决定;二、变更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作出的金公(胡)行罚决字[2016]1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决定给予第三人李明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改为给予第三人李某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乡县公安局、金乡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侮辱妇女,强闯民宅、殴打老人,应当数个行为并罚。一审确定处罚行为过轻,应当加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金乡县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金乡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以寻衅滋事对第三人行为进行处罚,执法行为合法合情合理,无包庇第三人及滥用职权行为。本案属于法定的寻衅滋事的行为,其进户进行挑衅,是一种牵连行为状态,不宜进行重复评价。原审第三人李某珠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己在原审庭审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审第三人李某珠酒后无故到上诉人家中,推搡、推倒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李某珠行为的动机、目的和情节,属于酒后无故生非、发泄情绪、其行为有连续性、是一个行为整体,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特征。被上诉人金乡县公安局将第三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李明珠实施多个违法行为,应分别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实施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审第三人李某珠系伙同李某彬到上诉人家中,均将李明立推倒,而李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因此第三人李某珠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的情形,被上诉人金乡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李某珠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过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变更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作出的金公(胡)行罚决字[2016]1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给予第三人李某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庆文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