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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朱进芬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朱进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502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原锡林浩特市职业学院旧址。负责人张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艳忠,锡林浩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员。委托代理人张峻峰,锡林浩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员。被执行人朱进芬,女,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锡林浩特市红山采石场负责人。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锡市)安监管罚[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朱进芬作为锡林浩特市红山采石场负责人,未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锡林浩特市红山采石场在2016年4月30日,发生一起车辆伤害致一人死亡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朱进芬作出了(锡市)安监管罚告[2016](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作出(锡市)安监管罚[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给予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起诉,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了(锡市)安监管催[2016]18号罚款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了(锡市)安监执行催告[2017]2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朱进芬作为锡林浩特市红山采石场负责人,未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应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朱进芬作出的(锡市)安监管罚[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审判长  刘玉申审判员  崔长虹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