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象州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于同日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一并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陈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及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2012年其被他人打伤系潘某指使,从而对潘某怀恨在心。2013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桂G×××××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象州县象州镇银象路环卫小区门前路段时,看到潘某正从环卫小区门口走向公路对面,其为报复泄愤便驾车撞向潘某,潘某被撞倒地后,其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右胫骨平台和右腓骨上段骨折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第5骶骨骨折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潘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6日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造成损失医疗费3486.80元,误工费1301.7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1000元,护理费1301.70元;2013年3月25日和4月7日分别到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医院及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损失诊疗费560元,误工费260.34元,总经济损失7910.54元。庭审中,潘某请求赔偿医疗费4046.80元,护理费1527.33元,误工费15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101.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有证人覃某、何某、巫某、朱某、陈某1、陈某2、郝某、张某的证言,有桂G×××××号小型面包车车辆信息及情况说明,有破案经过,有入院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有潘某的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有(2012)象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出于报复泄愤,故意驾驶车辆撞伤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对合理且有依据的部分,即医疗费4046.80元,误工费1562.04元,护理费13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7910.5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潘某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参照桂公通〔2017〕19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10.5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