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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宁丽娟、郝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宁丽娟,郝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石桥市。负责人许洪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丽娟,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玲,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宁丽娟、郝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88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字11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24114元,误工费4488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社区居住证明及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但买卖协议买房者为被上诉人儿子,房产转让时间为2016年,并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10%=24114元。二、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17386.67元并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该误工证明中并未明确停发工资的数额,同时,该工资表中员工人数较少,与该单位实际工人人数不相符,该工资表真实性不能确定。我公司认为应当以户口性质每天33元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误工天数为163天,误工费为4488元。宁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宁丽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诉求待庭审时增加。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郝玲驾驶辽H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大石桥市和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二中学东侧道口时与由南向北王兆辉驾驶载乘原告宁丽娟的辽HXXX**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宁丽娟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郝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丽娟无责任。原告宁丽娟受伤后被送往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血气胸、腹壁挫伤、右锁骨骨折、胸锁关节脱位,住院146天,花销医药费61818.18元。出院医嘱标注,患者每2周复查一次,由医师决定下部治疗;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科随诊。经原告申请,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宁丽娟右侧1-5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因此花销鉴定费1200元。原告户籍系大石桥市黄土岭镇汤尔沟村居民,从2004年5月至今其一直在大石桥市内务工并与其儿子吕庆永居住在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镁工社区福居园小区8号楼5单元506室。原告受伤前在营口市东奥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吕庆永,系原告儿子,从事个体经营,营业场所名称为大石桥市洁媛干洗店。另查,被告郝玲驾驶的辽H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被告郝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郝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本案中涉及两名伤者,应按比例分摊交强险份额。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市多年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受伤前有实际工作,对其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所得标准给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按其住院期间的实际花销计算。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准。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出院医嘱中标注了加强营养要求,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适当给予15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无实际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诉。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丽娟各项经济损失111610.55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丽娟各项经济损失66797.42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三、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郝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复函意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宁丽娟一审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现居住地镁工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宁丽娟确在大石桥市区居住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在营口东奥服装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宁丽娟的残赔偿金。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一节,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以被上诉人是否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宁丽娟一审提交的误工证明及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可证宁丽娟确因交通事故致误工致实际收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盖世非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