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叶秋平、叶小碧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秋平,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碧,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慧红,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惠玲,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432号。法定代表人:林东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励昌,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侨兴花园侨兴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沛。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慧玲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井岸建筑公司)、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慧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立即停止对位于中山市××乡镇××花园××房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3.改判中山市××乡镇××花园××房的房产为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慧玲所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部分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上诉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房产价款198311.2元,涉案房屋已于1996年办理入住手续,上诉人为合法占有;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并非上诉人的原因。本案所涉房产依法应予以排除执行。二、本案所涉房产应确认为上诉人所有。1.生效判决判令侨兴公司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法院亦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按判决要求为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2.上诉人叶秋平已装修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对本案所涉房产的执行不符合民事诉讼定分止争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井岸建筑公司辩称,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自己权益的怠于行使存在过错,本案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二、本案所涉房产为侨兴公司所有,上诉人的确权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侨兴公司辩称,一、侨兴公司认为本案被查封的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二、长期以来侨兴公司的大量房屋和土地被查封,查封的标的额严重超过侨兴公司的对外债务。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慧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位于中山市××乡镇××花园××房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2.确认中山市××乡镇××花园××房的房产为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慧玲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井岸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侨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0)中一法执字第3884号]中,以(2010)中一法执恢字第388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侨兴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乡镇××村“水截头”的三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国(2000)310499;国(2000)310500;国(2000)310501]。上述查封效力及于其上房屋,其中包括涉案中山市××乡镇××花园××房房产。2014年3月25日,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曾用名:叶慧玲)就另案[案号:一审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4号]起诉侨兴公司、中山市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乡建设公司),请求:1.确认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与侨兴公司签订的中山三乡侨兴花园楼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侨兴公司、三乡建设公司将位于中山市××乡镇××花园××房房产产权登记于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名下,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3.侨兴公司、三乡建设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逾期利息39060.74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其中查明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系亲兄妹关系,购房人杨群兴系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的母亲,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的父亲叶瑞已于1998年死亡。1992年9月2日,叶惠玲与案外人珠海民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实业公司)签订楼宇买卖合同(编号为00079),约定向代理商珠海实业公司购买由三乡建设公司开发的中山市三乡侨兴花园A型11栋403房,建筑面积94.28平方米,杂物房15.63平方米,总价198782.4元,分期1992年9月9日付30%即59634.72元,同年12月11日付40%即79512.96元,余款30%即59634.72元在交付房屋时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叶惠玲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9月15日付第一期楼款49634.72元,12月18日再付第二期购房款79512.96元,1995年2月2日付第三期款30000元,前述已付楼款总额为169147.68元。前述收据收款单位盖章为中山市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侨兴花园。该合同现已盖注“作废”两字。1995年7月24日,杨群兴与珠海实业公司签订楼宇买卖合同(编号亦为00079),约定购买位于中山市××乡镇××花园××房,建筑面积95.24平方米,杂物房12.07平方米(备注杂物房由403换703),总楼价198311.2元,付款方式1995的2月2日付楼款169147.68元,入伙时再付余款29163.5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地点为珠海,购买方签名由叶秋平代签。同年7月25日,叶惠玲以“转杨群兴合同(00079)第三期楼款”名义缴款29163.52元,收款单位盖章为“中山市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侨兴花园财务专用章”。该判决认定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楼宇买卖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于2014年6月10日判决:一、侨兴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办理位于中山市××乡镇××花园××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侨兴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支付逾期办证违约损失(以所购房屋总价1983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年);三、驳回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与侨兴公司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月26日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按该民事判决第一项要求,为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协助办理位于中山市××乡镇××花园××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016年,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因涉案房产被(2010)中一法执恢字第3884-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导致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2071执异14号裁定,认为异议人即本案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依据(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提出解除查封的请求,权利基础为债权,且未进行物权登记,故执行标的所有权仍属于侨兴公司,故驳回了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的异议主张。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承认在2014年之前都未装修及入住涉案房屋,而且在一审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未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与井岸建筑公司均陈述侨兴公司有拒绝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入住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从1995年至2014年为何都未提出办证请求时,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回答系“在珠海,对方称有消息就通知我方,后来听说可以通过诉讼办证,我们才起诉”。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还主张现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补缴从1998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首先,涉案位于中山市××乡镇××花园××房的房屋已于2010年被一审法院(2010)中一法执恢字第3884-1-1号执行裁定查封。之后于2014年,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才起诉主张权利[案号:(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4号],要求确认楼宇买卖合同有效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等。其次,一审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于1995年7月25日付清全部购房款。1995年7月25日付清购房款至2014年3月25日起诉要求办证,其中长达18年时间,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以在珠海为由进行解释,理由并不充分合理,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至少存在懈怠行使其权利的情形,对此存在过错。再者,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亦承认在2014年起诉主张权利之前未办入住手续,亦未进行实际装修及入住,侨兴公司亦存在拒绝其入住的情形,可见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在长达18年的时间内未能实际占有该房屋,对此亦存在过错。另外,关于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主张现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补缴从1998年12月至2016年9月物业管理费的情况,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其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无法免除其之前的过错。综上,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对于长达18年时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且未能证明其已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其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对于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及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在未能取得物权的情况下,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可以另案向侨兴公司主张相关债权。侨兴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已预交),由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09年3月-4月的水电费及2010年3月-4月的水电费单据,拟证明上诉人的母亲杨群兴偶尔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产生水电费的事实,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井岸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是侨兴公司的财产。被上诉人侨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1.查封证明表、被查封房产明细表,拟证明侨兴公司有83套房屋被查封;2.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侨兴公司有90000.5平方米的土地被查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井岸建筑公司不确认2009年3月-4月的水电费及2010年3月-4月的水电费单据的合法性,不确认查封证明表、被查封房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侨兴公司确认2009年3月-4月的水电费及2010年3月-4月的水电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确认查封证明表、被查封房产明细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中山市××乡镇××花园××房所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2000)310499号,该土地已分割多宗,于2008年6月20日被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查封,于2015年5月2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二审相对性审查原则,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侨兴公司主张井岸建筑公司超标的查封并非上诉人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侨兴公司可另循救济途径。对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第一,生效民事判决虽认定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与侨兴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双方并未办理权属备案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涉案房屋的物权并未转移,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物权,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能否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亦可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效力,本案中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的债权请求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取决于是否满足前述情形。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已于1995年7月25日付清购房款,至2008年6月20日涉案房屋所属的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已逾近13年,且涉案土地已分割为多宗,并不存在无法过户登记的情形。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在如此长时间内并未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直至2014年3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办证,故涉案房屋未能过户系买受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不属于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对涉案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并不满足可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效力的法定条件,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请求阻却对侨兴公司位于中山市××乡镇××花园××房强制执行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已预交),由上诉人叶秋平、叶小碧、叶慧红、叶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代理审判员 刘 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绮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