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北绿舵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绿舵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绿舵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永阳镇西永阳村。法定代表人:闫术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敏,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松波,该律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该律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绿舵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绿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简称正才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石家庄华泽会计事务所(简称华泽会所)系上诉人的总推荐人,经华泽会所推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三方约定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华泽会所,由华泽会所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华泽会所收取上诉人1万元预付款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华泽会所代理被上诉人收取款项,华泽会所的代理行为对被上诉人有效,上诉人已将款项支付给华泽会所,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二、华泽会所、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在签订合同前约定本次服务费为3万元,前期支付1万元预付款由华泽会所收取后支付给被上诉人。三、一审程序违法,管辖有误。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正才律所辩称,石家庄市股权交易所为公司提供上市服务的中介机构有三类,分别为推荐人、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三家机构各自分工,分别与上市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由华泽会所代收服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律所与上诉人签订专项法律服务,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在上诉人上市期间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上诉人也成功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挂牌上市,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工作职责,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已经将费用支付给了华泽会所,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正才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代理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查明的事实同原告主张事实。另,《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七项,双方均认可原告最主要的合同义务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被告认可原告已向股交所提交了《法律意见书》,辩称虽以原告的名义提交但实际为华泽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约定被告支付余款6万元的付款条件为股交所批准挂牌后三日内。被告认可原告向股交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但辩称实际工作由华泽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已完成挂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代理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绿舵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河北绿舵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绿舵公司作为甲方、被上诉人正才律所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系上诉人绿舵公司与被上诉人正才律所双方签订,并不涉及华泽会所,上诉人绿舵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正才律所签订合同时,三方约定上诉人绿舵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华泽会所,由华泽会所向被上诉人正才律师支付款项的主张,与《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不符,且上诉人绿舵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正才律所就本案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绿舵公司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绿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7)冀01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驳回绿舵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现绿舵公司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绿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河北绿舵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钰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