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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英华与张云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华,张云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848号原告:马英华,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科右前旗民族职业高中教师,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张云凯,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鑫久房地产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罕山西街市职教中心对面。法定代表人:孙继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男,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世纪小区7号楼2单元402室。原告马英华与被告张云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内蒙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华,被告张云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内蒙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内蒙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50元、交通费760元,合计:2610元。2、请求法院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下午13时,在波士顿酒店北侧,出租车(×××)与我直行的车(×××)碰撞,肇事司机张云凯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人员到场后进行拍照,并指定到东南4S店定损修车。2016年11月16日,4S店通知提车,修理费1850元,张云凯以各种理由推脱,没去交钱,再打电话,不接。后去保险公司得知:出租车系租用李万龙的。保险公司将理赔款于2016年11月21日10点47分打到车主李万龙卡上(卡号:×××)。车主说理赔款已被张云凯拿走。不难能看出保险公司未与我方沟通打款,车主说法不实,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及交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内蒙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我公司已经把修车费1850.00元打到车主李万龙的账户里了,交通费不同意给付。被告张云凯答辩称,车主李万龙已经把修车费1850.00元给了原告,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合理的部分同意给付。原告提供了肇事照片及乌兰浩特市凯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费票据一枚、打车费票据19枚。证明原被告车辆肇事的事实及原告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修车十天,支出修车费1850元,修车期间支出打车费76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照片不予质证,对修车费收据无异议,已经向车主李万龙给付完毕,对打车费票据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被告张云凯对修车票及照片无异议,对打车费票据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下午13时,在乌兰浩特市波士顿酒店北侧,被告张云凯驾驶×××号牌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乌兰浩特市凯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车费1850.00元。修车期间往返单位及家里打车费支出760.00元。庭审中,被告张云凯与原告马英华就其原告修车期间产生的打车费达成了协议,并向原告支付了打车费35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李万龙,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将理赔款已打到车主李万龙卡上。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凯驾驶出租车与原告马英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修车费1850.00元,有其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二被告对肇事事实及票据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修车费18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英华修车费1850.00元;二、被告张云凯给付原告修车期间的交通费费350.00元(已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马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其木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怡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