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等与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廉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廉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5302号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法定代理人:吴凡俏(系二原告之父),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北湖度假区。法定代理人:王婷(系二原告之母),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北湖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廉庄村村民委员会,驻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廉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猛,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芬,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吴某2诉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廉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廉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廉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吴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同等村民待遇安置补偿二原告每人55平方米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制定了《许庄街道廉庄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依照该办法的规定,二原告全家三代6口人,应安置补偿不低于340平方米,现仅安置补偿240平方米,没有二原告的搬迁安置补偿房屋面积,与被告协商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涉案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因村庄整体搬迁安置而产生的争议,此争议目前仍属于我国新农村建设政策调整的事项,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且此争议引起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是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除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引起的安置补偿外,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尚无立法依据;旧村改造或者“村改居”是在我国农村政策推动下,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其成员的共同意愿实施的,旧村改造或者“村改居”后,村民如何进行安置补偿,一般按照民主议定原则予以确定。此类安置补偿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成员自治的事项,应当由村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司法权无权干预;新形势下的旧村改造或者农村社区的建立,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我国农村长期形成的自然共同体特征,涉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制度的创新和改革,在相关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善、不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在司法层面上很难妥善平衡由此引起的各种利益冲突和关系。故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宗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