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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成元与赵芝祥、彭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元,赵芝祥,彭礼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155号原告:成元,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芝祥,男,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彭礼娟,女,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成元与被告赵芝祥、彭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东,被告赵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礼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芝祥、彭礼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赵芝祥与彭礼娟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要,赵芝祥、彭礼娟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2009年11月14日向成元借款各10万元。2011年5月3日,经双方协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3年5月3日前的利息,赵芝祥、彭礼娟已全部结清。2013年5月4日起的利息,赵芝祥、彭礼娟仅支付1万元,其余本息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赵芝祥辩称,其与彭礼娟系夫妻关系。对向成元借款2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无异议。其曾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20万元,成元提供担保,后其未能偿还该借款,由成元代为归还,后其向成元出具两张1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4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归还,2013年5月4日后的利息仅归还1万元,其余本息未归还。被告彭礼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赵芝祥曾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20万元,成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成元代为归还该借款。后赵芝祥于2008年10月13日向成元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成元现金10万元,借款人赵芝祥,2008.10.13日,从2011年5月3日起月息1分2,赵芝祥”,于2009年11月14日向成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成元现金10万元,借款人,赵芝祥,2009年11月14日,从2011年5月3日起月息1分2,赵芝祥。”该借据借款人后有彭礼娟以“彭丽娟”的签名。赵芝祥归还了2013年5月3日前的全部利息,2013年5月4日后的利息仅归还1万元,其余本息未归还。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彭礼娟调查,彭礼娟承认2009年11月14日借条上“彭丽娟”系其本人所签。另查明,赵芝祥与彭礼娟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对案涉借款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赵芝祥、彭礼娟作为借款人在2009年11月14日借条上签字,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该10万元借款本金的责任,相应利息由赵芝祥归还。赵芝祥与彭礼娟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赵芝祥于2008年10月13日立据向成元借款10万元,故该10万元借款本息应由赵芝祥偿还。彭礼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芝祥、彭礼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成元归还2009年11月14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已经给付的1万元利息相应扣减)由赵芝祥归还;二、被告赵芝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元归还2008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计2939元,由被告赵芝祥、彭礼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微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