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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相良与被告王进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良,王进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675号原告:王相良,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岐,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相良与被告王进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过程中,王相良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我回到家中发现在沙河镇南王村的4间房屋被被告私自拆除,并将我的部分物品占为己有。经我报警后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王进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相良与被告王进岐系莱州市沙河镇南王村村民。原告主张,2015年7月发现位于沙河镇南王村的旧房4间被别人拆除,遂报警。经查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在事发后分别对郭夕娟(原告之妻)及被告的询问笔录,记载:1.2015年8月13日,被询问人郭夕娟自述:三四年前,我村因新农村建设盖了一些楼房,村民要楼房的将原来的老房子作价卖给村里。我家要了新盖的楼房,将老房子作价卖给村里,并与村里约定老房上的东西归我,地皮归村里。2015年5月,我将正屋东西搬走,6月份���正房上盖拆了,上盖的木料拿走。前天我儿打电话告诉我说,老房子被王进岐拆了。今天我回家发现,老房子所有的门窗被王进岐拆下放在他家平房上,老房子的所有的墙也被他拆了,砖堆在他家屋后。2.2015年8月13日,被询问人王进岐自述:我家东屋需修缮。王相良家的房子是拆迁房,已卖给村委了,他把房子上盖和大梁拆走,我的东屋山就露出来了,我让他抓紧时间清理,我好修房子,他一直没弄。我多次找上级给予处理,一直没有结果,我就从2015年6月左右开始给他拆房子,拆下的砖堆在我屋后,石头放在他家地基东侧,拆下的门窗砸了放在我家平房上,旧茶几和饭橱放在他家天井。在被提问“你为什么要把王相良房子上的门窗砸了放你家平房上?”时回答:王相良家的房子已卖给村委了,村委已经给他家安置新楼房住了,房子属于村委,我和村委有矛盾,村委不给我解决,用这件事憋着我,我只能自己拆了,我拆房子村委应该给我工钱,拆迁的事应该村委负责,村委不拆,我房子要修缮,我就拆了。当时的窗门已经碎了,我就砸了,和在我南平房上当柴火烧。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沙河镇南王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相良于2010年10月24日与村委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以上所有物品全部归王相良所有,由王相良负责拆除,宅基地归村委所有。未约定拆除时间。王相良于2010年10月30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交回村委。该证现在已交有关部门注销。王相良的西邻是王进国的房屋,自2000年起该房屋内无人居住。原告主张被被告占有、毁坏的物品有:红松材质的窗9眼、玻璃窗19扇、白松檩条4根、红松屋门��耳子窗、红松挂耳门、红松厢屋门、大铁门各1个,砖12000块、石头10方等。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莱州市沙河镇南王村出具的证明信证实,原告与村委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原告的旧房宅基地以上物品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己拆除,宅基地归村委所有。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于2015年6月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旧房拆除,其中拆下的窗门被其砸了当柴火烧。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私自拆除仍归原告所有宅基地以上的房屋并损毁占有原告窗门的事实,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进岐赔偿原告王相良因拆除位于沙河镇南王村的旧房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新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