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赵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东,赵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2执异35号案外人:闫勇强,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王旭东,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辉,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王旭东与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勇强对执行被执行人赵辉享有的“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40%的投资人权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闫勇强称,新城区法院于2017年3月向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的部分权利人送达了(2017)陕0102执37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02执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赵辉并非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股东,不享有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系综合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项目的土地使用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均登记在综合开发公司名下。赵辉因欠案外人款项,已将其在“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投资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37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02执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闫永强享有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40%的合同权益。王旭东称,被执行人赵辉欠申请执行人王旭东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1902600元,经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作出(2016)西莲证经字第11271号公证书、(2016)西莲证经字第11453号执行证书。赵辉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西莲证经字第11453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赵辉自愿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其在“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中享有的40%的投资人权益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以抵所欠全部债务,是由双方协商后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达。赵辉与闫勇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未成就,约定的抵债条款并未生效,赵辉处置其个人财产以抵所欠债务是合法有效的。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继续执行(2017)陕0102执374号执行裁定书。赵辉称,被执行人赵辉在“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中的投资人身份合法有效且享有项目决策及40%收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因条件未成就,《协议书》约定的抵债条款未生效,被执行人仍享有投资权利,(2017)陕0102执374号执行裁定书、(2017)陕0102执374号协助执行通知合法有效,并未侵犯案外人权益。赵辉曾通过律师分别向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哲、王正荣、王志谋及案外人寄送了《律师函》,强调《协议书》因约定条件未成就致使《协议书》未生效及赵辉仍享有项目投资人权利等事项。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17)陕0102执37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0年5月18日,闫勇强、赵辉、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闫勇强向西乡县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竞拍获得西乡县城北环城西路北侧、樱花二路西侧,占地面积125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土地权益全部转让给赵辉,赵辉享有该土地的全部权益,为该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三方约定:由赵辉、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投资1000万元,共同开发该土地,投资到位后,赵辉、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自享有项目50%权益。2012年11月20日,赵辉、王志谋、王正荣、李小哲与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载明,因2010年5月18日《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签订后赵辉、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成立“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部”,赵辉、王志谋、王正荣、李小哲为该项目的投资人,赵辉出资700万元、王志谋出资300万元、王正荣出资700万元,李小哲出资300万元,四人共同负责整个项目的投资,承担项目风险。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名义上代建方,对该项目不出资,不承担投资风险。2016年6月1日,闫勇强与赵辉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闫勇强向赵辉出借2000万元,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赵辉共欠闫勇强借款本息3300万元。由于赵辉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愿以在汉中市西乡县与王志谋、王正荣、李小哲共同投资的“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的合同权利向闫勇强偿还借款本息。赵辉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6月7日前与汉中项目的合同其他签订人达成一致,签订四方合同,将赵辉汉中项目的合同方变更为闫勇强。若赵辉未能在2016年6月7日前将汉中项目的合同方赵辉变更为闫勇强,则本协议解除,赵辉仍应继续按双方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闫勇强偿付借款本息。听证中异议人闫勇强主张该《协议书》中“签订四方合同”四方指闫勇强、王志谋、王正荣、李小哲,赵辉主张该四方为:赵辉、王志谋、王正荣、李小哲。双方一致认可该《协议书》为闫勇强方草拟。2016年6月3日,闫勇强与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配合赵辉履行还款义务,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照赵辉2016年6月1日与闫勇强签订的《协议书》,将《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中乙方由赵辉变更为闫勇强,与闫勇强继续履行联建合同义务,闫勇强与赵辉之间的一切责任纠纷均由闫勇强自行处理。异议人闫勇强提交《协议书》,显示2016年6月3日,闫勇强与王正荣、李小哲签订《协议书》,约定:闫勇强受偿赵辉的合同权利为,赵辉在汉中市西乡县与王志谋、王正荣、李小哲共同投资的“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的合同权利(赵辉在“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的合同中拥有40%的合伙份额)。王正荣、李小哲同意赵辉以本条阐明的方式偿还闫勇强借款本息。闫勇强受偿赵辉的合同权利为闫勇强与赵辉的自主行为,若因受让合同与赵辉发生纠纷,与王正荣、李小哲无关。赵辉主张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并非2016年6月3日,协议时间系后补,实际应为2016年8月以后。闫勇强表示该协议签订时间确实并非2016年6月3日,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时间系2016年6月3日,当天并未签合同,签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确定在6月7日之前,但其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另查,王旭东、赵辉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还款金额共计5002600元,还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4日,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后王旭东、赵辉申请办理上述《还款协议》公证,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2016)西莲证经字第1127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西莲经字第11453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赵辉。执行标的为:1、欠款共计人民币伍佰万贰仟陆佰元整;2、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2%计算);3、至清偿债务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2%计算);4、本案执行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王旭东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王旭东与赵辉达成和解协议,赵辉同意将其与王正荣、王志谋、李小哲、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中其本人持有的40%所有权益、决策权、项目开发利益等抵偿给王旭东。本院作出(2017)陕0102执37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02执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对案外人财产权利异议,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闫勇强与赵辉2016年6月1日所签《协议书》约定:赵辉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6月7日前与汉中项目的合同其他签订人达成一致,签订四方合同,将赵辉汉中项目的合同方变更为闫勇强。若赵辉未能在2016年6月7日前将汉中项目的合同方赵辉变更为闫勇强,则本协议解除,赵辉仍应继续按双方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闫勇强偿付借款本息。按照上述合同字面约定,赵辉应于2016年6月7日前与王志谋、王正荣、李小哲、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其“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投资方变更为闫勇强,赵辉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闫勇强自行与其他投资人协商,并未与所有投资人达成一致,闫勇强在2016年6月7日前并未替代赵辉成为“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投资人,赵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协议解除,继续按其与闫勇强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闫勇强偿付借款本息。故异议人闫永强要求确认其享有“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40%的合同权益,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37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02执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币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勇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冠南审 判 员 申 洁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