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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玉和与丁小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和,丁小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242号原告:刘玉和。被告:丁小云。原告刘玉和与被告丁小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农民工,被告是建筑工程承包人,2015年间,原告承揽被告在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承揽的住建部门南苑二号、三号楼部分焊接工程,2015年12月间,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被告的承包的施工企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108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形成纠纷,提起诉讼。被告丁小云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条据,证人曹小平证言、刘虎台谈话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事实,欠款条据、证人证言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原告承揽被告在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承揽的住建部门南苑二号、三号楼部分焊接工程,2015年12月间,原、被告对工程欠款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共欠原告工程款128000元欠款条据。2016年5月间,被告丁小云妻子支付原告2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承包的施工企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和提供的欠款条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丁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128000元的欠款条据,后被告丁小云承包的施工企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108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查明,被告妻子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也同意偿还的2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该剩余欠款106000元,被告应当依原告的请求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五十一条、第二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和欠款10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丁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武审 判 员  张保华人民陪审员  孙鹏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