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马麦色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麦色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41号罪犯马麦色吾,男,回族,生于1981年12月8日,甘肃省康乐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甘谷监狱。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麦色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1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麦色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麦色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惠蓉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