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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宝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宝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宝初,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洪湖市,现居住嘉鱼县。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宝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宝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彭宝初在嘉鱼县鱼岳镇三角塘菜市场,趁徐某1不备,盗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200元和价值155元白色手机一部。同月23日,公安民警在彭宝初家搜查出被盗手机,并已退还给徐某1。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宝初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宝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彭宝初到嘉鱼县鱼岳镇三角塘菜市场,见徐某1在喻某经营的蔬菜点蹲着挑选蔬菜,其皮夹放在左脚旁边,彭宝初顺手将皮夹盗走,并逃离现场。经清点皮夹内有现金8200元和一部价值为155元的奥乐迪奥AP9白色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彭宝初拿走现金和手机后,将其他物品丢弃在工业园一公司附近。盗窃的现金予以挥霍。同月23日,彭宝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搜查出被盗手机,已退还给徐某1。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1陈述:2017年3月17日3时许,我在嘉鱼县鱼岳镇三角塘菜市场进蔬菜,将一个黑色手提包挂在手臂上,突然一动,包就不见了。一个人往老林业局方向跑了。包内有现金8200元和一部白色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等。我当时没有追,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7日4时左右,徐某1到我经营的蔬菜点进菜,进好菜后,徐某1蹲在地上系袋子,她的包放在左脚边的地上,突然一个人影从我门店跑过去,我没有在意,后徐某1说包不见了,她以为是我拿的,我说没有拿,这时我才知道那跑的人拿了包。因为天黑,没有看清楚人,也没有去追。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7日4时左右,我和徐某1都在三角塘菜市场进蔬菜,我离她有4米远左右的距离,一个男子走到徐某1旁边拿了一个东西就走了,我以为这人拿的是蔬菜袋子。后徐某1说她的包不见了。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6日6时许,我在工业园一公司路口捡了一个皮夹,内有2张身份证、银行卡、医疗卡8张,我将皮夹交给派出所了。5.证人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7日4时许,一个男子到我店门口,给200元老板娘,要我跟他走,到一房间内,这男子要我陪他睡觉到6点多钟走,我不同意就回去了。经辨认,该男子系彭宝初。6.嘉鱼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3月23日,在彭宝初家扣押白色手机一部。接受移送的皮夹一个,内有银行卡等物品。7.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字(201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奥乐迪奥AR9手机,价值155元。8.视频资料截图和指认现场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彭宝初盗窃地点的有关情况。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徐某1已领取被盗手机一部及其他相关物品的有关情况。10.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彭宝初的归案情况和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彭宝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宝初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彭宝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宝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