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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兆前与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前,刘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1134号原告:李兆前,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本溪钢铁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刘才(曾用名刘财),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李兆前与被告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利,即月利息4500元,并以房票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在2016年5月1日前偿还本息合计90000元,承诺如果不还款,其所有的砖瓦房归原告所有,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才未做答辩。原告李兆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刘才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才向原告李兆前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于2015年6月25日,给原告李兆前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前,月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才未能偿还,现原告李兆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产生本案的纠纷系被告刘才未能偿还原告李兆前借款所致,故原告李兆前要求被告刘才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借款协议中虽然明确约定月利息5分,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兆前借款本金四万八千元,并承担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兆前负担四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刘才负担五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红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馥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