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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杭州优比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优比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优比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五路2号2幢110室。法定代表人:石俊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士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静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杭州优比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比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俊宏,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静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比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欠款数额未对账确定,一审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20114.86元。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送货的总量和总价款。故根本不能得出上诉人欠货款320114.86元的结论。二、被上诉人供货数量在在严重问题,其违约在先,一审却错误地认定上就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上诉人举证不足。被上诉人与施工单位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的协议中含有“现场破损,遗漏的补板”的内容,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三、被上诉人供货延迟,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四、本案所涉债务己转移给亚厦公司,一审却错误地认定没有债务转移。被上诉人与亚厦公司的协议已明确约定铝板款出浙江亚厦公司支付,上诉人对该协议亦予认可,故该协议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亚厦公司三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债务己转移给亚厦公司,上诉人就涉案货款无合同和法律上的付款义务。中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比诺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20114.86元并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优比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普公司为优比诺公司加工铝单板;厚度(国标)为2.0mm和2.5mm;价格2mm平板150元/㎡、2.5mm平板180元/㎡、2.5mm双曲500元/㎡;数量按实际供货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优比诺公司预付定金10万元;承揽方铝板供货量达到2000㎡时定作方支付已供货款的80%,全部到货后定作方支付全部货款的80%,最后一批货到后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抵顶;中普公司收到定金和图纸、色板之日起,常规板7日内发出第一批货,后续发货可依照定作方应结算的每批量及已付货款的日期顺序加工发货;优比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逾期每天应向中普公司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普公司即按照约定向优比诺公司供货。2015年12月25日双方当事人与施工单位亚厦公司,就供货和付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两份:一、优比诺公司与中普公司之间的协议为:1、中普公司已加工供货2325.8753㎡,货款总额437661.9元;2、优比诺公司已付定金10万元、货款20万元、仍欠中普公司货款137661.9元;3、根据优比诺公司工程要求于2015年12月25日再次发货1491.9301㎡,优比诺公司承诺2015年春节前(2016年2月3日前)支付给中普公司30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到期不能付清在合同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加价10元结算,并向中普公司支付每天2‰的违约金;4、自2016年以后的发货与其他事项双方另行协议执行。二、中普公司与亚厦公司的协议为:“根据双方约定,乙方(中普公司)须于2015年12月25日前将甲方(亚厦公司)承建的金华五百滩瑞城国际装修工程内已加工铝板1491㎡,及现场破损、遗漏的补板,确保甲方能全部安装完成,质量符合甲方验收要求,顺利拆除架子。甲方承诺于2015年农历春节前,支付乙方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余款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1月18日中普公司又发货1505.7224㎡。中普公司总计发货3831.5977㎡,总计货款720114.861元。优比诺公司于2016年2月7日付货款10万元,加上定金10万元和之前的付款20万元,优比诺公司总付款40万元。剩余货款320114.86元,优比诺公司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铝板定制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优比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付款,2016年2月3日前应付的货款优比诺公司仅付了三分之一,后经中普公司催要一直未再付款,应认为优比诺公司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中普公司要求优比诺公司在第二期履行期届满前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可按年24%承担,从中普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开始计算。中普公司、优比诺公司及亚厦公司签订的两个补充协议,是关于补货和付款的协议,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优比诺公司辩称已将债务转移给亚厦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优比诺公司提交的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地点、工程名称等情况,也没有显示被拍物品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优比诺公司辩称的中普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对优比诺公司该辩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优比诺公司杭州优比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普公司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0114.86元,并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24%承担违约金。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一、供货明细,该供货明细系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俊宏的邮箱中下载的,证明上诉人收货数量于2015年12月25日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后续发货1491.9301平方不符,被上诉人实际发货数量为3501.3293平方,而非原审认定的3831.5977元。证据二、提交个人手机留存的信息,其中石俊宏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十五条(与中普周辉手机号为189××××5850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6日沟通的信息为7条,与中普黄工手机号为180××××2362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6日沟通的信息为7条,与中普孟手机号为180××××2361沟通的信息为2条),石俊宏与亚厦公司蔡时夫手机号为138××××9515沟通的五条信息(2015年7月21日至9月15日),证明加工的铝板也没有给我,说明发货没有完成,拖延了工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二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针对证据一,在发货过程中存在发货通知和图纸沟通等问题,这个邮件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发货不足。另外,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定做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和货款,如因定做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而导致交货期延后的,承揽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这个邮件可以证明对方的付款没有达到约定付款,所以即便是交货不足也是付款不及时的原因。对上诉人提交的两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证据一为供货明细,上诉人称其为邮件,但未显示发件人、收件人、发送日期、收到日期,该份书证中“实际12月26日发货仅为702.152平方米”的记载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所写,而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写。该宗证据中记载的发货量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5日之间共计3501.3293平方米,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杭州优比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华五百滩瑞城国际综合体装修工程)供货明细”[详见(2016)鲁1524民初1116号正卷第27页]中该时间段的供货情况一致,但并非双方之间完证的供货数量,未包括2016年1月11日之后的供货。上诉人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关于发货量的认定错误,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手机信息中部分为第三方亚厦公司蔡时夫向其发送的信息,部分为其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周辉、黄工发送的信息,并没有被上诉人一方工作人员对发货迟延的明确认可,该宗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供货延迟造成其损失的主张。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320114.86元货款,该认定是否有依据。关于发货量的认定。首先,石俊宏与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就该日期之前2325.8753平米方、总额437661.9元的供货予以了确定。其次,就该日期之后的供货,被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8日的发货单予以证明,上述三份发货单均有收货人签收,其中前两份由石俊宏本人签收,第三份发货清单名称为“金华五百滩自动扶梯第5批补.第3-1批补.第5批补2”,均为补货,该批次7.0889平方米的产品型号、数量均包括在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月13日石俊宏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黄工发送的手机短息中列明的产品型号、数量内,原审对该批次供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双方未对账主张原审对欠款数额及发货量的认定错误,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供货迟延耽误工期属于违约等抗辩主张。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铝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就涉案铝板的质量问题,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救济。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供货迟延属于违约,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情况系上诉人提供图纸及尺寸,被上诉人根据定做人的要求加工,再予供货,实际供货情况与第三方亚厦公司预定的工期进展存在不同步的可能性。即便工期迟延与被上诉人供货有关,亦不能排除上诉人自身提供图纸或规格迟延所致或未依约定支付货款所形成的可能性。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之间2015年12月2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及上诉人支付货款已存在迟延的事实,不能确定上诉人所称的工期拖延系被上诉人单方原因所致。另外,上诉人就其所称的被上诉人供货迟延为其造成的损失的数额,亦未予明确。结合双方现有举证情况,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约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货款已经转移给亚厦公司承担的主张。被上诉人与亚厦公司的协议仅涉及该协议双方,上诉人不属于该协议主体,也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时并不知道当日被上诉人与亚厦公司亦签订了协议,其以被上诉人与亚厦公司之间的协议主张涉案债务转移给亚厦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优比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判决上诉人逾期付款后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杭州优比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0114.86元,并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24%承担违约金;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上诉人杭州优比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