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志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志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279号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单位宿舍。被告张志丽,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张志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被告张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违约金(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1%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经原告居间,被告张志丽与案外人桑新国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编号为M16040250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所涉物业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xxx。同日三方签订编号为J16040307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即2016年6月26日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3200元,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支付该费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426条,《居间服务合同》,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若迟延履行,委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长期拖欠居间服务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志丽辩称,居间服务费包含很多项,原告只是带我看房,就5分钟。我不同意给这么多,费用太高了。后续的工作原告也没有做。现在佣金费已经降到0.8%了。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这是霸王条款,约定不合理。责任应该21世纪中介、业主和我一块承担,当时是21世纪找我说费用低服务好,他们跟我说这个不违法,没有问题,我也是被骗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张志丽经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与案外人桑新国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桑新国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出售给张志丽,房屋成交总价为2880000元。同日,桑新国(甲方、出售方)、张志丽(乙方、买受方)、我爱我家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在丙方居间服务下,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信息确认:1、甲方对乙方的身份信息和购房资格情况进行了必要的审核确认,接受乙方作为房屋的买受方。2、乙方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验,对房屋本身现状及权属情况均已了解并认可。第二条居间服务确认:本合同的内容均为甲乙丙三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甲方确认丙方已按其委托销售并发布房屋销售信息;乙方确认丙方已按其要求向其提供房源,并带其查看了房屋;甲乙双方确认丙方已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信息和机会,并确认丙方协助甲乙双方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居间服务费:1、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43200元。2、甲乙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甲方所售房屋不存在任何可以对交易造成实质影响的未披露情形,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甲乙双方均认可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丙方居间服务已完成。甲乙双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第四条权利义务。1、丙方应为甲乙双方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信息和机会;丙方有权接受甲方售房委托;丙方有权接受乙方委托购房房屋,并带看房屋,协助甲乙双方订立买卖交易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或一方迟延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该迟延方除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外,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1%的标准向丙方支付迟延违约金。……。审理中,张志丽认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其与房主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了房屋交易。现我爱我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志丽支付居间服务费43200元并支付违约金。张志丽主张我爱我家公司只是带其看房,并未提供后续服务,故居间服务费过高,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也过高。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张志丽与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我爱我家公司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协助张志丽与桑新国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居间义务,张志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张志丽虽抗辩称我爱我家公司未提供后续服务,但系张志丽自身原因造成,我爱我家公司并无过错,故张志丽应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对我爱我家公司要求张志丽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志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张志丽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并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志丽支付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四万三千二百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志丽支付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每日十元的标准,自二О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居间服务费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志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由张志丽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德林书 记 员 林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