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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顾运平与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运平,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姚宏,鲍昱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459号原告:顾运平,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6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四号楼中国云计算创新基地B栋2190室。负责人:高福光,经理。被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在蚌埠市延安南路128号。负责人:汪俊杰,经理。被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上城区白云路9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姚宏,董事长。被告:姚宏,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昱廷,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湟源县。原告顾运平与被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分公司)、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姚宏、鲍昱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被告南京分公司、蚌埠分公司、锐拓公司、姚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及被告鲍昱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奥迪A4L车牌苏A×××××小型轿车;2、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7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顾运平在南京市朗驰奥迪4S店购买一辆奥迪牌小型轿车,裸车+购置税+保险+倒车影像+贴膜+入户+脚垫+按揭服务费共花费33.4万元,其中裸车281000元。2015年7月13日顾运平因经营需要,通过蚌埠微贷网(地址:蚌埠市蚌山区延安南路老年康复中心旁)联系,与蚌埠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和一份《反担保合同》及借款承诺书、委托书,并与姚宏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合同约定以2013年10月份购买的奥迪A4L车牌苏A×××××小型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签字时除格式化内容以及顾运平签名摁手印以外,其他合同空白处均未填写,也没有被告签字盖章,顾运平也没见过姚宏本人。顾运平签字后没有拿到任何合同,被告经办人刘云讲合同要拿到总公司盖章后才可以给顾运平。2015年7月14日,顾运平被通知到南京,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由南京分公司的一位工作人员,但并未签署任何合同。2015年7月15日顾运平只收到被告通过微贷网汇款119379元,顾运平问刘云为什么少那么多?答复是:扣的押金和费用,以后会退给借款人。顾运平不了解微贷网借款程序,相信了被告的许诺,也没再说什么,即按月支付利息1750元。可到了2015年10月14日,被告讲要按照15万元还款否则续贷要提高利息,由每月1750元涨到5000元,再加10000元本金合计一月支付15000元。顾运平没有同意,并一直与其交涉。2015年10月16日凌晨蚌埠分公司将顾运平停在蚌埠市喜盈门小区时光之旅酒店门口的车子擅自开走,顾运平随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出警后未作具体处理。2015年11月16日顾运平通过GPS得知,自己的车停在杭州国际会展中心,便用自己的钥匙,将车开回宿州。可是在2015年11月28日顾运平却以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关进杭州市拱墅区祥符看守所。这时候顾运平才知道自己的车已经被非法转卖,并被过户给他人。自己既失去了车,也没得到一分钱的返还款。后顾运平为了追回车辆,分别在蚌埠、南京、杭州等多地寻找车辆无果,并想通过诉讼进行维权,但都因被告之前在合同中设置的重重障碍而导致法院不予立案、不予受理或被迫撤诉。直到2016年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才得以受理,后又因为诉请原因而撤诉。在寻找车辆及多次起诉的过程中,顾运平通过艰难的收集证据才得知,蚌埠分公司在将顾运平涉案车辆私自开走后,交由南京分公司处置。南京分公司利用顾运平在蚌埠分公司处签订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以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抵押权,与南京市通元二手车交易市场串通,在开走车辆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即将车辆低价转卖给案外人冯建南(顾运平本申请追加冯建南为被告,但因送达不到撤回)。后又由一个叫周来桥的人将登记在冯建南名下的涉案车辆通过安永涛、郭晓鸿转卖给鲍昱廷,目前涉案车辆登记在鲍昱廷名下并由其控制。蚌埠分公司、南京分公司是锐拓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有锐拓公司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姚宏是锐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蚌埠分公司、南京分公司、锐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在本案中也是出借人,是整个事件的主谋和主要责任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借贷为名,实际上是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被告的目的不是为了通过放贷获取利息收入,而是妄图以合法的形式侵占公民的财产,并谋取暴利。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顾运平的涉案车辆被非法转卖至他人名下,车内物品遗失,为找回车辆及诉讼维权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并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刑事拘留,造成了重大的身心伤害。在上述行为中,姚宏、锐拓公司、南京分公司、蚌埠分公司等精心策划骗局,设计多种主体,多种法律关系,约定多个管辖地,将车辆私自开走,非法倒卖,是直接侵权人。通过现有证据看,顾运平也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冯建南及鲍昱廷均非真实的买车人,而是提供身份信息等供姚宏等操作将涉案车辆倒卖的帮助侵权人。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五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顾运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京分公司、蚌埠分公司、锐拓公司、姚宏答辩称,2015年7月13日顾运平与姚宏及蚌埠分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由顾运平向姚宏借款,由蚌埠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蚌埠分公司与顾运平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顾运平将车辆抵押给蚌埠分公司,同时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如顾运平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控制顾运平的车辆并进行相关的处置,顾运平也签署了相关的文件,并将车辆的相关证书交给了被告,本案诉争的发生是由顾运平未能按期还款,直到本次开庭顾运平仍然没有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本案争议的产生是由于顾运平违约导致的,所以顾运平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失,同时,被告曾多次向顾运平释明车辆并不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而且牌照为苏A×××××的车辆已经不存在,被告也无法归还相应的车辆,请求驳回顾运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鲍昱廷答辩称,鲍昱廷是通过合法渠道,依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购买了涉案的车辆,鲍昱廷没有违法,也无过错,更没有蓄意共同侵害顾运平,鲍昱廷不应该承担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顾运平的诉讼请求。原告顾运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发票、行驶证,证明顾运平系案涉苏A×××××车辆所有者;2、保证借款合同及附件(复印件),证明被告非法变卖涉案的车辆;3、短信截图,证明2015年7月15日微贷网向顾运平打款119379元;2015年10月14日微贷网要提高利息;4、顾运平还款记录,证明顾运平2015年8月14日、9月15日归还借款利息各1750元的事实;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6日顾运平因涉案车辆被被告拖走,顾运平向派出所报案,蚌埠分公司派员处理此事;6、车辆登记信息、委托书、承诺书、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南京市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鉴定书、二手车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在未告知顾运平并经顾运平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二手车市场把车辆变卖给冯建南,价格为234000元,2016年4月21日卖给鲍昱廷并转移登记至鲍昱廷名下;7、保险业专用票,证明顾运平2014年11月26日为涉案车辆购买商业险支付2239.2元;8、服务费发票、税费发票,证明顾运平为购买案涉车辆支付服务费3000元、车辆购置税24017元;9、南京市车辆管理所收据,证明顾运平购买车辆支付工本费120元;10、装潢费收据,证明顾运平为车辆装饰支付了14063元;11、购物发票七张,证明顾运平购买的物品放在涉案车辆上,因为被告买车而遗失;12、顾运平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13、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顾运平维权产生的住宿费183元、交通费7251.5元;14、光盘一张、证明顾运平及其代理人与孙蓓蓓就顾运平与蚌埠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的谈话。南京分公司、蚌埠分公司、锐拓公司、姚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这份发票并不能证明顾运平已经购买了保险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发票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将车辆开走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6日,即使顾运平购买了保险也不能将整个保险费作为损失,保险作为价值在评估价里了;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顾运平无法证明服务费所包含的内容,这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完税凭证证明向国家所交的税费;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应当为顾运平的损失;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鲍昱廷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8、9、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3、4、5、11、14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有保单和合同;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南京分公司、蚌埠分公司、锐拓公司、姚宏未就其答辩的事实提交证据。被告鲍昱廷就其答辩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二手车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证,证明鲍昱廷2016年4月20日在杭州市手车交易市场以216000元从周来桥处购买了涉案的车辆,当时车牌为浙A×××××,登记在冯建南名下,购车发票开具的金额为230000元。原告顾运平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顾运平有理由相信该笔交易是不真实的,也不合法。被告南京分公司、蚌埠分公司、锐拓公司、姚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交易情况被告不清楚,车辆过户经过公安机关的登记,交易是真实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根据顾运平的申请通知案外人刘剑涵出庭作证,同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及法庭的询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顾运平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微贷网(××)向锐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宏提出借款要求。2015年7月13日顾运平与锐拓公司下属的蚌埠分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顾运平向蚌埠分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该合同首页出借人乙方处打印为姚宏,合同末页乙方处盖具蚌埠分公司印章)。同日,顾运平与蚌埠分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鉴于担保权人(抵押权人)蚌埠分公司与反担保人(××)顾运平及姚宏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蚌埠分公司就顾运平据该合同向姚宏借款提供保证,当顾运平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姚宏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即蚌埠分公司清偿该项债务。蚌埠分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取得追偿权,可向顾运平追偿上述债务。现蚌埠分公司为确保上述追偿权的实现,特要求顾运平向其提供反担保。抵(质)押物为顾运平所有的奥迪FV7203BBCWG汽车,车牌号为苏A×××××(该车2013年10月15日购买,价格281000元)。顾运平将车辆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备用钥匙交给蚌埠分公司,该车仍由顾运平正常使用;7月14日,顾运平与南京分公司至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7月15日,姚宏通过微贷网向顾运平账户汇款119379元,顾运平收款后除在8月14日、9月15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1750元外,余款未能依约定返还;10月16日蚌埠公司派人用备用钥匙将顾运平停在蚌埠时光之旅酒店的苏A×××××奥迪汽车开走。11月6日,南京分公司在未告知顾运平并通知顾运平到场的情况下,凭顾运平签名并捺印的委托书,通过南京海啸服务汽车有限公司以234000元的价格将案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冯建南并过户至冯建南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浙A×××××(转出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11月16日,顾运平用随身钥匙将案涉车辆从杭州开回宿州;11月29日,顾运平因涉嫌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2016年4月20日鲍昱廷在杭州二手车市场通过周来桥以216000元购买了案涉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青A×××××(转出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是否应当共同返还原告顾运平奥迪苏A×××××汽车。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占有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失去对物占有的物权人,相对人是无权占有物的人。当事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不仅应就其对物享有合法物权进行举证,还应就其合法享有的物权遭受相对人的妨害或侵夺进行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A×××××奥迪汽车系顾运平2013年10月15日购买取得并依法办理登记,顾运平虽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蚌埠分公司用于向姚宏借款,但双方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现有证据证明顾运平与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7月14日共同前往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顾运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办理车辆抵押的行为应当有相应的认知,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服务内容与车辆的交易相关应当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且顾运平在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时需要经历一系列的签字、登记过程,顾运平在场却认为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并且还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蚌埠分公司即使在顾运平未按时归还借款时也无权将顾运平的苏A×××××奥迪汽车直接开走并占有抵押物,现南京分公司将蚌埠分公司占有的并由其设置抵押的涉案车辆通过南京海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23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冯建南,该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与法不符,导致顾运平财产受损。其次,根据鲍昱廷庭审就其购买涉案车辆的过程所作得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鲍昱廷是通过社会中介机构获悉卖车信息的,中介作为国家许可专门提供车辆交易信息的机构,负有对卖方权利的审查义务,而中介的审查客观上降低了鲍昱廷对合同方资格审查的注意义务,鲍昱廷的审查义务应低于纯私人间的交易;在卖车过程中,卖方提供了讼争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一套完整的证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鲍昱廷认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同意卖车的现象;双方签订的是有偿合同,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鲍昱廷支付了216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交易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是合理的价格转让,从车辆管理部门将讼争车辆过户到鲍昱廷名下的行为,可以推定车管部门认定了卖车方的身份真实。车管部门作为专门审查车辆买卖行为合法性的法定管理部门,尚不能辨别出真假交易的情况下,显然不应要求作为普通交易人的鲍昱廷具有更高的识别能力,故可以认定鲍昱廷主观上善意,该车辆为善意取得,即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将该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为他人设定物权,如果该第三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时是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鲍昱廷购车行为已构成了善意取得,已经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鉴于车辆管理机关在其车辆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决定因法律行为发生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的效力、权力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的效力等,诉争车辆在不宜作返还处理的情况下,锐拓公司作为蚌埠分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当对蚌埠分公司、南京分公司过错侵害顾运平的民事权益的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姚宏无需对其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本院在向顾运平释明后,顾运平仍坚持要求五被告返还奥迪苏A×××××汽车的诉请,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侵权返还原物纠纷,故对于顾运平与姚宏之间的借款纠纷,本院不作评判,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诉讼。2、五被告应否共同赔偿顾运平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7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顾运平主张的经济损失17万元中含有票据的购买保险费2239.2元、车辆服务费3000元、车辆购置税24017元、工本费125元、装潢费14063元、财物损失10042.4元、住宿费183元、交通费7251.5元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期间,顾运平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是国家强制缴纳的税款,并非顾运平的损失;顾运平为车辆购买的商业险,是投保人为规避自身财产权益风险所进行的支出,与车辆损害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对于工本费,系车辆上路行驶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也非顾运平的损失。顾运平主张的车辆服务费3000元、装潢费14063元、仅凭顾运平所提交的服务费发票,不足以证明该收费项目的正当性、合理性,装潢费仅为收据而非发票,对于其真实性存疑,顾运平亦未能进一步补充证据加以证实;顾运平主张的财物损失10042.4元、住宿费183元、交通费7251.5元,从审理中顾运平所提交报警记录来看,其未能就财物损失随车辆被盗一并向警方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印证顾运平财物损失的事实;对于住宿费、交通费的发生与其诉讼维权的关联性需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但现有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对其他损失,顾运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顾运平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事发过程,顾运平被侵权的后果并不严重,蚌埠分公司、南京分公司和锐拓公司的过错程度较轻,故对顾运平主张的精神损失3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原告顾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