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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肖牡容与温随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牡容,温随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1198号原告:肖牡容,女,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古展仁,男,汉族,1944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黄春妹,女,汉族,1948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龙村镇水南村桃岭.被告:温随禄,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肖牡容诉被告温随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牡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商议由被告购买地皮建好房子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借款7万元给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借款4万元给被告,两笔借款合计11万元。被告收到两笔款项后并没有给原告建房子和购买地皮,原告遂向被告催收借款。后来被告偿还了2万元给原告,并于2016年6月14日转写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温随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提供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一张借条证实。上述《借条》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随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牡容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温随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张智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柳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