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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饶正魁、饶建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饶正魁,饶建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饶正魁,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饶建康,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再审申请人饶正魁与被申请人饶建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饶正魁申请再审请求:⒈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398号民事判决;⒉判令饶建康赔偿其全部损失15818.7元;⒊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鉴定费用由饶建康负担;⒋对饶正魁的伤情及医疗费用重新鉴定;⒌查明纠纷过程。事实和理由:⒈饶正魁被打后立即到医院就医,没有再次冲进饶建康家中的事实,一审认定“在纠纷短暂平息后,饶正魁又冲进饶建康家中主动再次挑起纠纷,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缺乏事实依据。一审酌定双方按60%、40%划分责任不当。⒉饶正魁请求对其伤情及医疗费重新鉴定,二审判决却说成申请对其在仪陇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是否合理、必要进行重新鉴定。⒊二审判决未确定由谁负担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当。⒋饶建康提供的伤情证明虚假,法院采信错误。⒌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鉴定,二审判决却说是饶正魁未提供充分证据,有偏袒之嫌。两次委托鉴定的意见均不科学、不客观,一、二审判决不应采信。⒍一、二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不真实。有在场人饶家林2015年6月15日在饶正魁书写的《石佛乡光明村村长饶建康打我的情况》上签署“以上经过属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饶建康提交意见称,饶正魁应赔偿饶建康前来应诉的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因仪陇县石佛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村委会)想让光明村小学腾出一间教室作为办公室,学校未同意。时任光明村村委会主任的饶建康私自撬开光明村小学的一间教室,并搬出了其中的桌椅。光明村小学教师饶正魁找到位于学校对面的饶建康家中,要求饶建康将属于学校但允许饶建康暂用的东西还给学校。双方因饶建康家中一柜子是否属学校所有及饶建康撬开教室门一事发生争吵与抓扯。在该过程中,由于力量差异饶正魁倒地受伤。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软组织伤。后饶正魁到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和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二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不冷静而冲动解决纠纷已作出评判。本案并非饶建康单方原因引发纠纷并造成饶正魁受伤,故即使没有饶正魁“在纠纷短暂平息后,饶正魁又冲进饶建康家中主动再次挑起纠纷”这一情形,饶正魁亦应对其到饶建康家中索要光明村小学的财产时,与饶建康发生争吵及抓扯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并确定饶建康、饶正魁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并无不当。饶正魁自书的《石佛乡光明村村长饶建康打我的情况》上虽有饶家林于2015年6月15日签署“以上经过属实”的内容。但该材料系饶正魁自述,一、二审判决并未采信,且一、二审期间饶正魁亦未申请饶家林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故饶正魁的该自书材料并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时并未叙述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的调查材料,饶正魁申请再审认为该调查材料不实及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饶正魁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其在仪陇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是否合理、必要进行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次鉴定意见为:第二次住院及费用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关系。饶正魁认为此次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应采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判决未认定第二次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已经表明该次鉴定费1000元由饶正魁垫付,虽然在诉讼费用分担部分未确定由谁承担,但并非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虽然一、二审判决均将饶建康列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但饶建康并未提起反诉主张权利。一、二审判决亦未采信饶建康提供的伤情证明,且一审法院对饶建康提供虚假证据已作出罚款处理。故饶正魁申请再审认为饶建康提供的伤情证明虚假已超出本案一、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饶正魁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饶正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施家蓉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