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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素清与袁贤友、景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清,袁贤友,景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957号原告:周素清,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袁贤友,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景万芳,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周素清与被告袁贤友、景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贤友、景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利息13650元,合计104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二被告以开办制冷设备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邻里关系遂同意借款,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6000元、1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利息13650元。上述两笔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拖延不还。被告袁贤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景万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6年初,二被告以开办制冷设备厂差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应允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借现金76000元,同日二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素清现金人民币76000元正,大写柒万陆仟元正,借期壹年,到期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即11400元正,大写壹万壹仟肆佰元正,此据”。2016年3月21日,原告再向被告出借现金15000元,同日二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素清现金人民币15000元正,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借期壹年,到期利息2250元正,大写贰仟贰佰伍拾元正,此据”。被告前后共计在原告处借款9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其他理由至今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袁贤友、景万芳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袁贤友、景万芳共同向原告借款91000元,且约定借款利息为13650元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贤友、景万芳在原告处借款91000元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项约定清楚、完整,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届期后,被告本应按约诚信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延不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本金91000元的一年期利息为1365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借款系被告袁贤友、景万芳共同向原告所借,故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袁贤友、景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共同借款逾期后长时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当共同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136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贤友、景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云禄借款本金91000元、利息13650元,合计104650元;二、被告袁贤友、景万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袁贤友、景万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袁贤友、景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林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