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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古学芳、赖拥军、黄云飞与被告许零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学芳,赖拥军,黄云飞,许零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319号原告:古学芳,女,系死者黄甲芽之妻。原告:赖拥军,男,系死者黄甲芽之子。原告:黄云飞,男,系死者黄甲芽之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零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桥亮,男,系被告许零华之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成,男,系被告许零华之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负责人:何永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古学芳、赖拥军、黄云飞与被告许零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桂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拥军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洪波,被告许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成、侯桥亮,被告人寿桂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学芳、赖拥军、黄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零华赔偿原告丧葬费269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00元、死亡赔偿金56311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708.1元,住宿费1300元,餐饮费6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5900.6元,由被告许零华承担交强险外90%的赔偿责任即581310.54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71310.54元;2、被告人寿桂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零华辩称,死者黄甲芽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6708.1元、住宿费1300元、餐饮费68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许零华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再赔付精神抚慰金,黄甲芽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生前无能力抚养古学芳,且古学芳有经济来源由其子抚养。许零华只应赔偿原告71853.6元,扣减已赔偿的1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许零华38146.4元。被告人寿桂阳公司辩称,被告许零华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桂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桂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2日19时许,许零华驾驶湘LXXX**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同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华泰城路段时,与沿同心路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黄甲芽相撞,造成黄甲芽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甲芽行经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承担次要责任,许零华行经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及时避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事发地前段道路整修,路边设置挡板,黄甲芽即使向前通行,也不能上人行道,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在事发地并未设置挡板,黄甲芽在可以在人行道上通行而不在人行道上通行的情况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零华垫付原告损失110000元。湘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桂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古学芳胞姐古淑芳病重生活不能自理,黄甲芽与古学芳长期居住在其家中照顾其日常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郴州市第三中学的居住证明、鳌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古淑芳门诊记录,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黄甲芽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563112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古学芳为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及村委会证明,但劳动能力丧失情况应有相应劳动部门出具认定结论,如古学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则不具备照顾其姐古淑芬的能力,其举证不充分且有相互矛盾之处,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994.5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708.1元、住宿费13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仅对黄甲芽近亲属赖拥军在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的有明确记载姓名的交通费票据1499元、住宿费票据80元予以支持,其他人员的票据及其他票据无法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餐饮费686元虽提交了相关发票,但未体现就餐人员,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以上经本院认定因黄甲芽死亡,三原告产生死亡赔偿金563112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499元、住宿费80元,共计641635.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被告许零华承担本次事故85%的责任。被告人寿桂阳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3163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即79745.33元,被告许零华承担85%即451890.17元,扣减已赔付的110000元,只需赔偿原告341890.18元。被告人寿桂阳公司在黄甲芽死亡造成的损失明显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情况下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古学芳、赖拥军、黄云飞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许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古学芳、赖拥军、黄云飞共计341890.18元;三、驳回原告古学芳、赖拥军、黄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3元,由原告古学芳、赖拥军、黄云飞负担2140元,被告许零华负担56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负担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