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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官勇、郝伟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官勇,郝伟,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7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郝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三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费圣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林,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官勇、郝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官勇、郝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被上诉人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官勇、郝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举债买船,将船舶挂靠华航公司后,一直勤勤恳恳,还清了银行贷款及买船的大部分债务。2016年5月28日,一伙不明身份人员在河北黄骅港近海将上诉人所有的“苏华航1818”轮抢走,上诉人已向案发地海警部门报案。至于案涉借款,两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无法清楚回忆,也无足够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华航公司2011年9月14日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条载明用贷款偿还。2011年11月17日,刘官勇用自己所有的“苏华航1818”船抵押登记申请贷款,次日就在华航公司财务人员陪同下将220万元贷款转给华航公司,偿还150万元借款及110万元借款中的70万元,双方实际存在的借款本金仅为40万元。经调查,2016年11月28日,“苏华航1818”船已被华航公司以低价转让给泰州市振航运输有限公司。华航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苏华航1818”轮被抢及转卖他人,即使情况属实,也与本案无关,是债权人自力救济的一种手段。关于还款情况,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华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刘官勇、郝伟共同偿还华航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121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刘官勇、郝伟向华航公司支付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官勇、郝伟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官勇于2010年11月在东台市永海造船厂(以下简称永海船厂)定制一艘钢质干货船,总造价441.8万元。船舶建造过程中,刘官勇陆续向永海船厂支付了部分造船款。至2011年8月30日船舶建成,刘官勇尚未与永海船厂结清造船款。因自有资金不足,刘官勇及其妻子郝伟与华航公司达成合意,约定由华航公司向刘官勇、郝伟提供借款以支付造船款,刘官勇、郝伟于2011年9月14日向华航公司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一份,华航公司于同日向永海船厂厂长吉永海汇款150万元,上述借款刘官勇、郝伟已偿还华航公司。2011年11月1日,刘官勇、郝伟向华航公司出具1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前两个月月息3%,后六个月月息2%。华航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通过杨树录账户向吉永海汇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杨树录账户向吉永海汇款80万元,通过费圣松账户向吉永海汇款27.5万元。收到华航公司的汇款后,永海船厂与刘官勇之间造船款债权债务了结。上述110万元的借款,刘官勇、郝伟一直未偿还。刘官勇在永海船厂定制的船舶于2011年9月21日在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登记,登记证书显示:船名“苏华航1818”,船舶种类为干货船,船体材料为钢质,造船厂为东台市永海造船厂,建成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船舶所有人为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华航公司与刘官勇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就“苏华航1818”轮挂靠事宜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华航公司提交的借条系债权凭证,可以判断华航公司与刘官勇、郝伟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华航公司作为出借人已依约交付借款,刘官勇、郝伟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刘官勇、郝伟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华航公司主张涉案借款期限为8个月,因借条中载明“前两个月”、“后六个月”等关于期限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为自借条出具之日起八个月,即2012年6月30日到期,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一审法院对华航公司要求刘官勇、郝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以借款实际交付的时间作为相应利息起算点。本案中借款分批交付,分别为2011年11月2日交付10万元、2012年1月20日交付107.5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之间仅交付10万元,相应利息为5333元(按月息2%计算)。若按照约定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则从该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利息为58667元(按照月息2%计算),超出实际应负担利息达53334元。华航公司称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时已考虑到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与实际交付实际的差距,故多付7.5万元作为弥补。华航公司主张仍以11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该主张未加重刘官勇、郝伟的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贷期限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区分前后时间段约定了月息3%和月息2%两种不同利率,华航公司主张统一按照月息2%计算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官勇、郝伟应当偿还华航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官勇、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华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刘官勇、郝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官勇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原件),拟证明:刘官勇用“苏华航1818”轮抵押贷款220万元,该款项于2011年11月18日转给华航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刘官勇贷款220万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当前贷款已结清。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原件),拟证明:贷款全部由刘官勇偿还,且全部偿还完毕,同时证明2011年11月18日向华航公司转账的银行账户是刘官勇的账户。华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20万元贷款到账后用于偿还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5万元,以及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361748元,剩余283252元,已按照刘官勇的要求付给了永海船厂,用于支付船款。该220万元与涉案110万元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所有贷款均系其自己偿还并不属实,2012年8月21日华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圣松代刘官勇向银行垫付了79400元。本院认证意见:华航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刘官勇将涉案船舶抵押贷款220万元并已还清银行贷款,但无法证明该220万元款项用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华航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4日船舶收费凭证(原件),拟证明刘官勇欠华航公司各项费用共计416748元,刘官勇贷款220万元用于偿还了150万元借款及利息,还有公司的各项费用,刘官勇在上面签字并捺指印。证据二:2011年11月4日转账凭证(原件),拟证明华航公司会计朱冬梅将结账后的余款283252元转账给吉永海,全部用于支付刘官勇的船款。刘官勇、郝伟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中刘官勇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相关费用在拿船舶证书时已支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刘官勇、郝伟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刘官勇称其已将船舶相关费用支付给华航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且刘官勇认可其在华航公司收费凭证上的签字,故对于华航公司主张的该220万元的用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刘官勇在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船舶收费凭证上船主姓名一栏签字并捺指印,该收费凭证上载明:船舶名称:苏华航1818;总吨:1469;贷款银行:邮储;贷款金额(元):220万;公司费用小计:320977元;船舶检验费用小计:14624元;船务办理费用小计:25147元;工本费用小计:1000元,合计361748+利息55000=416448元。220万-150万(还款)-416748元=283252元,实打283252元。该收费凭证上方空白处还载明:因刘官勇欠厂长吉永海的造船款,故打到吉永海卡上,同时列明了吉永海的农行账号。刘官勇于2011年11月18日用“苏华航1818”轮向银行抵押贷款220万元,之后该款转至华航公司账户。刘官勇于2014年11月18日将银行贷款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刘官勇是否偿还涉案110万元借款。华航公司二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船舶收费凭证以及转账凭证表明了案涉双方对于220万元贷款的使用做出了明确约定:扣除1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55000元,再扣除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共计361748元,余款283252元打到永海船厂厂长吉永海账户上用于偿还船款。刘官勇认可了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在收费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表明刘官勇对该220万元款项如何使用是明知的。刘官勇虽辩称416748元其已另外单独支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官勇二审时认可涉案11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其主张22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150万元借款和110万元借款中的7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仅为4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刘官勇、郝伟关于110万元借款已偿还70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状中所称“苏华航1818”轮被低价转卖的情况,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刘官勇、郝伟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刘官勇、郝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江审判员 欧海燕审判员 戴启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