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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朱立岩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立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立岩,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港监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迎久、倪文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立岩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0211刑初7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立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立岩及辩护人刘迎久、倪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朱立岩于2006年始任大连某公司总工兼副总经理,盛某公司经营人刘某1于2006年送给朱立岩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万元),朱立岩明知刘某1为了让其日后帮忙承揽工程才送其车辆仍以借用名义予以收受。2010年、2011年盛运公司未被列入航三公司合格协作单位名单中,不具备与航三公司的合作资质。刘某1欲承揽该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的土石方工程项目,联系朱立岩让其帮忙,并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朱立岩招商银行账户向朱立岩汇款共计50万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朱立岩联系时任航三公司长兴岛分公司经理刘某2,向其推荐没有资质的盛运公司承揽航三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当时港监公司对航三公司陆域回填土石方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公司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计量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因朱立岩作为港监公司总工,港监公司又对航三公司该项目进行监理,刘某2为了长兴岛项目能够顺利进行,便接受朱立岩的意见将该项目部分发包给盛运公司,由盛运公司挂靠与航三公司有合作资质的海青岛公司进行施工结算,并于2010年8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540万元,海青岛公司负责人为刘某1,2012年1月相继结算工程款。朱立岩收受刘某1的50万元后在良运大酒店、精益眼镜等地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朱立岩于2014年接受纪委调查后,将雪铁龙轿车归还给刘某1,赃款人民币50万元被纪委扣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东出资信息、章程、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经理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强制保险单、违章查询、工程项目咨询监理合同、记账凭证、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汇款凭证、施工监理合同、证明等,证人王某、刘某1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立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朱立岩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立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中共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的人民币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物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朱立岩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立岩及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朱立岩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立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朱立岩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立岩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立岩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审期间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朱立岩二审期间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对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刑初7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罚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朱立岩犯受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中共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的人民币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物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继续予以追缴”;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刑初7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朱立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传 茂审 判 员 徐 孝 鹏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