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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七林与代宝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七林,代宝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9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七林,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宝山,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七林因与被上诉人代宝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七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年好友,被上诉人经商,销售农资等产品,上诉人多次帮被上诉人赊销农资产品。2013年8月,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合伙购买玉米收割机,被上诉人垫付车款。购买机器后作业收入用来抵扣垫付款,待被上诉人扣除全部车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分利润。当时被上诉人说买两台车公司优惠共花55万元,后期国家补贴两台车款168000元,两台车作业收入171237元(没有收入明细表)。两台机器的收入加补贴款被上诉人均已偿还,上诉人于2014年12月9日又偿还被上诉人13万元,上诉人已多给付被上诉人垫付款。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定,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出示的两枚余欠款106000元的欠据,约定收割机享受补贴后须向某公司给付该欠款,如未享受补贴此据作废,这种说法不切实际。国家补贴是给农民的优惠政策,不是补贴给销售者,与所购车辆的价格毫无关系。通达公司中间收取补贴款属于截留,是违法的,属不当得利。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5737.43元利息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代宝山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中购买二台收割机款为60万元,实际价款为656000元,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328000元,月利息0.016元,被上诉人向农机公司交付55万元,余款写下欠据二枚。后收割机收入款171237元,直接偿还收割机垫付款,余欠484763元,两台收割机的补贴款双方各持有84000元。至2014年8月16日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又偿还130000元。欠付112381.50元未偿还,利息以法院计算为准。被上诉人代宝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七林偿还代宝山购玉米收割机垫付款112381.50元;2、王七林支付代宝山垫付款利息151425.1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共同经营2台迪马飞龙牌五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业务,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台收割机及附属设备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总投资600000元,各出资50%(其中代宝山为王七林垫付300000元),王七林负责2台收割机的维护和管理,盈亏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另,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王七林所占出资款由被告王七林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016元支付。签订合同书同日,原、被告从某农机公司购买二辆迪马牌五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每辆价款328000元,总价款656000元。原告代宝山当场出资交付550000元,余欠款106000元,原告代宝山给某农机公司出具欠据2枚,约定收割机享受了补贴款,须向某农机公司给付106000元,如未享受补贴款,此欠据作废。按照国家政策,每辆收割机享受了补贴款84000元,二辆车补贴168000元。原告代宝山补贴款84000元发下来后,于2013年年底将购车余欠款106000元交付某农机公司。被告王七林补贴款84000元,由被告王七林自己支配使用。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24日,二辆收割机收入171237元,此款原、被告直接偿还收割机垫付款。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原、被告各分得收割机一辆。至解除合伙,被告王七林欠原告代宝山收割机款242381.50元[(656000元-171237元)÷2]。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七林支付原告代宝山130000元,余欠原告代宝山收割机垫付款及利息款,经原告代宝山多次向被告王七林催要未果。故原告代宝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书,双方之间建立了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代宝山要求被告王七林偿还玉米收割机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代宝山要求被告王七林给付玉米收割机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王七林的答辩理由,因被告王七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七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宝山玉米收割机垫付款112381.50元;二、被告王七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宝山利息85737.43元[(550000元÷2)×0.016元×24天÷30天=352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484763元÷2)×0.016元×11个月=42659.14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9日;112381.50元(242381.50元-130000元)×0.016元×22个月=39558.29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三、驳回原告代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被告王七林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代宝山与上诉人王七林之间就购车垫付款的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七林与被上诉人代宝山合伙购买玉米收割机并从事经营,双方对投入款项、利润分配等均作约定,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王七林对代宝山为其垫付的购买收割机的价款及经营期间的利润均认可,王七林抗辩已将代宝山为其垫付的购车款全部给付完毕,代宝山对此不认可。综合双方的自认及证据,一台迪马飞龙牌五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价款为328000元,代宝山认可王七林已给付13万元,再将双方经营期间的利润171237元的一半冲抵垫付款,那么王七林欠付代宝山112381.50元。王七林抗辩已将欠付款全部给付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代宝山主张王七林欠付的垫付款按月利率1.6%计息问题,代宝山在一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欲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垫付款利息,对此,王七林不认可。录音证据确系王七林夫妻与代宝山夫妻的对话,但在谈话录音中对垫付款付息均是代宝山陈述,王七林并没有作出直接认可的意思表示,根据证据规则,视听资料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确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现代宝山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垫付款有利息约定,故对代宝山要求王七林给付垫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7元,共计10514元,由上诉人王七林负担4521元,被上诉人代宝山负担59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巴雅尔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