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代平与陈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平,陈邦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698号原告张代平,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邦华,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张代平诉被告陈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立昌、于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邦华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平诉称,我与被告陈邦华于2015年6月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我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陈邦华出租脚手架及零配件,租金为15元/天,租期至被告通知我结算并返还脚手架及零配件之日,脚手架及零配件若有损坏或遗失,按约定价格赔偿。我将脚手架及零配件依约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押金500元,至今未将脚手架及零配件返还,也未支付租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以15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脚手架及零配件日(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租金为8,440元);被告赔偿脚手架及零配件损毁的损失2,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邦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张代平(甲方)与被告陈邦华(乙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脚手架租给乙方使用,到期后乙方须归还所有脚手架及零配件等;乙方租用的脚手架及零配件包括1.7米门架4片、十字支撑4件、踏板3块、1米门架2片、十字支撑2件、连接棒8个;出租时间2015年6月29日,每天租金15元,押金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陈邦华支付了押金500元,原告张代平依约将脚手架及零配件交付被告陈邦华,被告陈邦华在协议上注明“货已收到”。双方未书面约定结算时间,被告陈邦华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返还,但被告陈邦华至今未返还脚手架及零配件,也未支付租金。现原告张代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以15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脚手架及零配件日;被告赔偿脚手架及零配件损毁的损失2,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陈邦华未到庭应诉,故调解未成。审理中,原告张代平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脚手架及零配件损毁的损失2,1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脚手架租赁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代平与被告陈邦华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代平依约向被告陈邦华提供租赁物后,被告陈邦华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现被告陈邦华既未返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原告张代平要求被告陈邦华以15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脚手架及零配件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脚手架及零配件损毁的损失2,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代平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代平支付租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脚手架及零配件之日止,按15元/天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6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陈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