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吉林市惠仁医院与陈桂霞、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惠仁医院,陈桂霞,吉林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惠仁医院,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李旭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生,该院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霞,女,汉族,1977年9月23日生,吉林市震宇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春,男,汉族,1949年10月27日生,吉林市震宇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附属吉林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邵明宇,院长。上诉人吉林市惠仁医院(以下简称惠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桂霞、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生、郭振宇、被上诉人陈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春到庭参加诉讼。中心医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惠仁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桂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两名鉴定人员,其中一名是脑外科的专家,其在庭审时已经自认,而本案的争议是妇产科,应当选定相关科室的专家进行鉴定,因此鉴定人的资质存在瑕疵。故应当重新选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导致患者大出血的原因是患者自身疾病所导致,而不是我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失,而患者术后病理证实其有子宫腺肌病,宫颈组织慢性炎症,属于宫颈上皮内瘤变,是导致出血的主要原因,陈桂霞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桂霞辩称,1.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惠仁医院在鉴定之前的听证会明确表示同意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司法鉴定,即没有对专家专业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申请任何专家回避。2.惠仁医院提出导致患者大出血的原因是患者自身疾病所导致没有依据。医方的病历证明,剖腹之前,患者没有大出血的客观体征和自觉症状,如果有大出血的客观体征和自觉症状,医方仍违规剖腹,就是医方自认存在误诊、漏诊的医疗过错。中心医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陈桂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惠仁医院、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35383.96元;2.惠仁医院、中心医院赔偿护理费18606.28元;3.惠仁医院、中心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惠仁医院、中心医院赔偿误工费17549.84元;5.惠仁医院、中心医院赔偿司法鉴定费6716.85元;6.惠仁医院、中心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120049.30元;7.惠仁医院、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惠仁医院、中心医院赔偿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20时,陈桂霞因妊娠38+6周,G3P1,LOA,脐带绕颈入住惠仁医院。2016年8月16日2时30分,惠仁医院对陈桂霞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陈桂霞于2016年8月16日转院,共计住院1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天,花费医疗费3485.04元。2016年8月16日,陈桂霞因产后出血转院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症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剖宫产术后、产褥期。同日,中心医院对陈桂霞行经腹全子宫切除术,陈桂霞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天,共花费医疗费30214.52元。诉讼中,陈桂霞向法院申请对惠仁医院、中心医院各自:1.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如果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是多少;3.如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子宫切除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4.如存在医疗过错,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鉴定部门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内容进行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93号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惠仁医院在被鉴定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中心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惠仁医院在被鉴定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3.过错与子宫切除存在因果关系;4.子宫切除:六级伤残。2017年6月14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陈桂霞拟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按现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参照该标准5.7.5.4,应评定为七级伤残。在本次鉴定中,陈桂霞花费鉴定费6600元、鉴定检查费116.85元。现陈桂霞以惠仁医院、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惠仁医院在对陈桂霞的治疗过程中,对出血原因判断欠清晰,对出血量估计不足,处置不够迅速、全面、果断,导致陈桂霞产后大出血、子宫切除,构成侵权。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金星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93号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惠仁医院应对陈桂霞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心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桂霞认为中心医院在患者入院2小时40分,拖延治疗存在过错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桂霞主张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陈桂霞在惠仁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485.04元、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0214.52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考医嘱,确定陈桂霞在中心医院及惠仁医院护理情况为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天,其护理费应为1449.84元(120.82元/天×5天×2人+120.82元/天×2天);3.误工费,陈桂霞主张误工费17549.84元(154天×113.96元/天),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桂霞在惠仁医院住院1天、中心医院住院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7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参考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故应按此标准评定,即陈桂霞子宫切除,应评定为七级伤残,故陈桂霞残疾赔偿金应为199206.88元(24900.86元/年×20年×40%=199206.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惠仁医院过错程度、陈桂霞的伤残等级,对陈桂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系陈桂霞进行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由惠仁医院承担;8.交通费,考虑陈桂霞住院期间必然发生实际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惠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陈桂霞126353.06元(医疗费33699.56元、护理费1449.84元、误工费175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9206.8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2706.12元的50%);二、惠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陈桂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陈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114.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98元、鉴定费6716.85元,陈桂霞已预交)由陈桂霞负担1471元,由惠仁医院负担9643.85元,惠仁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惠仁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惠仁医院提出鉴定人员鉴定资质存在瑕疵主张,经查,本案两名鉴定人员郑广文、薛惠荣均系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临床法医。惠仁医院提出郑广文是脑外科专家,而本案是妇产科的医疗纠纷,应当选定妇产科专家进行鉴定的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惠仁医院主张陈桂霞产后大出血系由其自身疾病导致,惠仁医院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经查,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写明“造成产后宫缩乏力导致大出血另一因素为患者个体因素及子宫原有疾病所致。因此本所认为吉林市惠仁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50%”。可见,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已对陈桂霞的自身因素予以考虑,综合认定惠仁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判令惠仁医院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惠仁医院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惠仁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吉林市惠仁医院负担。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