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曾盛聚与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盛聚,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第1672号原告:曾盛聚,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彪铭,总经理。原告曾盛聚诉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字第155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红、庞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盛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琦、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彪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玉林市玉东新区茂林镇政府南面“一家人花园”1幢2单元408号房屋,建筑面积77.1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92750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逾期交付超过9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215880元(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被告也未向原告说明迟延交房的原因。被告因与建筑商发生经济纠纷,建筑商已申请拍卖被告“一家人花园”商品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所以,即使原告没有实际占有房屋,承包工程人仍然不能对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的本案房屋享有优先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给原告(暂计到2015年9月15日共为6726.98元。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根椐合同第9条第2项,原告沒有提出过异议,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违约的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曾盛聚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2)、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玉林市玉东新区茂林镇政府南面的“一家人花园”1栋2单元408号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77.10平方米;(3)、房屋成交价为19275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4)、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给买受人使用,到起诉之日止,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4、玉东新区规划建设局的答复,证明(1)被告所开发的商品房是取得了预售许可证的;(2)原告就本案向玉东新区规划建设局反映过;5、银行电汇凭证、收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付清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215880元给被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是具有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家人花园小区是被告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程,该项目被告已向玉林市玉东新区规划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了购买商品房的位置、价格、交款时间、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第一、三、四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位于玉林市玉东新区茂林镇政府南面一家人花园1栋2单元408号房屋,建筑面积77.10平方米,价款1927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一次性交纳房款192750元给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后,被告未能依约交房给原告,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其他案件,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所有的己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进行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是合法的房地产经营企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已发生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清了房款,被告未按约定交房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最终目的为转让房地产,但双方未交房也未依法办理权属登记,现被告的房地产被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双方讼争的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给原告曾盛聚(违约金以192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曾盛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90元,原告曾盛聚负担4145元,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5元。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雷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