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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峰,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初中文化,工人,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赵峰酒后驾驶皖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濉溪县五里郢桥自西向东行驶至五里郢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的皖F×××××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赵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检测,赵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8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赵峰与刘某达成和解,并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峰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查证明、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峰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征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黎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