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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巴音陶亥镇羊路井村红墩村民小组与乌海市乾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音陶亥镇羊路井村红墩村民小组,乌海市乾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忠,赵天怀,张宽厚,王凤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169号原告:巴音陶亥镇羊路井村红墩村民小组,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羊路井村红墩村。负责人:赵永清,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羊路井村红墩村村民小组组长,住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红墩村四社**号。负责人:任秀虎,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羊路井村红墩村村民小组党支部书记,住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红墩村一社43号。诉讼代表:张宽厚,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红墩村村民,住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红墩村。诉讼代表:王凤其,男,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红墩村村民,住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红墩村一社**号。被告:乌海市乾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银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涛坪,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一社**号。被告:张志忠,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被告:赵天怀,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原告巴音陶亥镇羊路井村红墩村民小组诉被告乌海市乾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忠、赵天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文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音陶亥镇羊路井村红墩村民小组及诉讼代表张宽厚、王凤其,被告乌海市乾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天怀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音陶亥镇羊路井村红墩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26.4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50个月,利息为30万元,减去已付利息3.6万元);2、剩余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起,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3、要求担保人张志忠、赵天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经被告张志忠、赵天怀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为张志忠、赵天怀。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乌海市乾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偿还过六个月利息3.6万元。剩余未偿还。被告张志忠辩称,1、原还款时间已超出担保期限;2、保款款额没有直接打到被担保对象张涛坪个人及公司的账户;3、后期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私下没有经过担保人协商过还款期限。综合以上三点,担保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天怀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乌海市乾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巴音陶亥镇羊路井村红墩村民小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为张志忠、赵天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乌海市乾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乌海市乾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利息26.4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50个月,利息为30万元,减去已付利息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国家法定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人张志忠、赵天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张志忠、赵天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张志忠、赵天怀主张保证责任,也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的诉讼,因此,被告张志忠、赵天怀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乾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巴音陶亥镇羊路井村红墩村民小组借款30万元,利息26.4万元;二、剩余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起,本金为3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20元,由被告乌海市乾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薛文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