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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王宇酒后驾驶粤S×××××号白色小型越野车在本县隽水镇隽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新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检测,王宇2017年6月8日20时46分血液中酒精含量结果阈值为AL131.0↑mg/dl。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宇驾使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车辆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执法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单、送达回执、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戴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王宇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王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