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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公忽洞停车场内盗窃无锡劲马龙升牌630旧吊篮偍升机两台,随后驾驶灰色电动三轮车将吊篮偍升机拉到包头市顺义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7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公忽洞停车场内盗窃无锡劲马龙升牌630旧吊篮偍升机两台,随后驾驶灰色电动三轮车将吊篮偍升机拉到包头市顺义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7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公忽洞停车场内盗窃无锡劲马龙升牌630旧吊篮偍升机两台,随后驾驶灰色电动三轮车将吊篮偍升机拉到包头市顺义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情况,无前科情况,抓捕经过,证明,收据,营业执照;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包青价认字【2017】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齐海霞人民陪审员王丽萍人民陪审员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唐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