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梦杰诉上海力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梦杰,上海力牧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梦杰,男,汉族,1991年1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力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3216号305室。法定代表人:陈绍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贤,董事长。上诉人薛梦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力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牧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梦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与二十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力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11月24日止;以181,512.9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力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利息过高,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下调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其2017年1月22日已向力牧公司交付了100万元的汇票。该1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汇票退还之日起计算。力牧公司辩称,双方还款协议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其从未收到过薛梦杰所述的100万元汇票。薛梦杰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十冶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力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力牧公司货款1,181,512.95元;2、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力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81,512.9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3、判令薛梦杰对二十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薛梦杰、二十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二十冶公司向力牧公司购买钢材。经对账,二十冶公司向力牧公司购买的钢材款共计1,581,512.95元。2016年11月16日,二十冶公司向力牧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6日,二十冶公司尚欠力牧公司钢材款1,581,512.95元,并自愿向力牧公司承诺支付以未付钢材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二十冶公司还承诺上述款项(包含钢材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于2016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一半,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力牧公司要开据收到货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利息)。薛梦杰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自愿加入二十冶公司上述全部债务的清偿,对二十冶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5日,力牧公司收到钢材款400,000元。一审中,薛梦杰、二十冶公司陈述薛梦杰曾于2017年1月22日向力牧公司、薛梦杰、二十冶公司之间的工程介绍人江某交付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XXXXXXXXXXXXXX),后江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薛梦杰退还了该商业承兑汇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力牧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还款承诺书以及力牧公司、薛梦杰、二十冶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力牧公司与二十冶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二十冶公司尚欠力牧公司钢材款1,181,512.95元的事实。二十冶公司、薛梦杰辩称其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与力牧公司之间工程介绍人江某支付过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江某也已将该汇票交付给力牧公司,但力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力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江某有权收受汇票以及江某已向力牧公司交付汇票的事实,而力牧公司庭后亦确认江某已向薛梦杰退还该张汇票,故对力牧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力牧公司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未付及已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此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准许,但力牧公司对已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所提的截止日期不甚妥当,调整为2016年11月24日。薛梦杰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加入二十冶公司全部债务的清偿,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二十冶公司共同向力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十冶公司、薛梦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力牧公司钢材款1,181,512.95元;二、二十冶公司、薛梦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力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81,512.9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果薛梦杰、二十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86元,由二十冶公司、薛梦杰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江某获得力牧公司授权,有权代力牧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收取钢材款,亦无证据证明薛梦杰所称之100万元汇票曾交付至力牧公司,故薛梦杰主张对二十冶公司所欠力牧公司之钢材款在2017年4月17日前之逾期付款利息,在欠款本金中扣除100万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已明确约定了计算标准,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薛梦杰主张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有违双方合同约定,缺乏依据,亦不应采纳。综上,薛梦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薛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