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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与郭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郭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7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高新区迎宾路877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556-2。法定代表人:孙宝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军,该支行员工。被告:郭美军,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与被告郭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廊坊分】行【燕郊】支行【2010】年【2124】号;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4559.89元及相应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美军于2010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房】字【廊坊分】行【燕郊】支行【2010】年【2124】号,合同约定被告郭美军购买位于三河市××福××楼,建筑面积为93.8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郭美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7.6万元用于购置该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购买的住房为贷款本息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郭美军自2010年5月16日起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但自2015年5月16日起,被告郭美军连续11个月或者累计19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与被告郭美军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至今被告一直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确保原告信贷资产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美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流水、他项权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字【廊坊分】行【燕郊】支行【2010】年【2124】号),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76000元(大写:肆拾柒万陆仟元整)。第二条约定: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三河市××福××房产,建筑面积93.86平方米。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第四条第4.1款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4.2款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A处理,即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第九条第9.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9.3款约定:贷款利率按第四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将自己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晶龙北路南侧福涛园一期48-1-17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三河市房他证燕字第××号。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4月16日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正常还款到2015年4月16日,自2015年5月16日起开始逾期还款,但被告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2日偿还了部分贷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款713.53元,至此原告2015年9月16日之前的贷款本息已还清。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又未偿还当期应还贷款,其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16日至今均连续未偿还应还贷款本息,扣除期间被告偿还的款项,至2017年6月16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74559.89元,利息16807.8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复利和罚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4559.89元和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利息16807.88元及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被告郭美军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郭美军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374559.89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郭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与被告郭美军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郭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4559.89元及利息16807.88元(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被告郭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莉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人民陪审员 田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爱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