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2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2008年2月3日因吸毒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5日因吸毒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23日因吸毒被临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4日因吸毒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临颍县临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晚,被告人贾某和贾某1、被害人郭某在贾某2家喝酒时,贾某听到郭某提到自己在车内放有现金。当晚20时许,贾某喝完酒后来到郭某经营的太阳能门店门口,用砖头将被害人郭某的白色小工具车斗右后玻璃砸烂后,将存放在车内副驾驶前储物箱里现金2000元盗走。2017年5月6日,被告人贾某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郭某2000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贾某1、贾某2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证明、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临颍县公安局(2008)第022号、(2015)第0111号、(2017)第1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08)第001号、(2015)第0008号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郭某2000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保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