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鸿基租赁站与皮黎明、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鸿基租赁站,皮黎明,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11民初3376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鸿基租赁站,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瑞河机械租赁公司院内,注册号:410394600121866。经营者:张向锋,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皮黎明,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27楼。法定代表人:李信灿,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鸿基租赁站诉被告皮黎明、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鸿基租赁站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鸿基租赁站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鸿基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85元,减半收取1842.5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鸿基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