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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代位析产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024号原告:徐某,女,1981年2月生。被告:���某某,男,1983年6月生。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6月生。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对位于新沂市某街道某花苑某号楼某室房屋享有70%份额,被告王某某享有30%份额;2.诉讼费由李某某、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某对李某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李某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新沂市某街道某花苑某号楼某室房屋。后被告王某某以上述房���系其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阻止拍卖。经法院告知,王某某与李某某一直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代为析产诉讼。因上述房屋虽购买于李某某与王某某结婚之后,但王某某在结婚后主要在家养育三名子女,购房款主要来源于李某某收入,故原告认为李某某应占涉案房屋70%份额。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房屋购买于2008年,当时被告李某某刚毕业无积蓄,父母均为农民,而被告王某某父亲在市供电局上班,经济条件较好,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款主要来源于王某某父亲。近几年,王某某父母也经常对两被告进行接济。现两被告育有三名子女,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也应对房产享有相应份额。为此,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王某某及三名子女共同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李某某为李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债务,被告王某某并不知情,应属李某某个人债务。另,王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后,因与公婆关系不睦,由王某某父亲出资首付款、装修款购买涉案房屋用于两被告居住,王某某应占涉案房屋80%份额,李某某占20%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李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某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合计95万元;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李某、李某某负担。后因李某、李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了新沂市某街道某花苑某号楼某室房屋一处。王某某以李某某对徐某所负债务属李某某个人债务,而涉案房屋属于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法院查封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并对法院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苏038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由于王某某与李某某一直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导致相关房屋拍卖无法进行,原告徐某为此提起代为析产诉讼。另,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7日购买新沂市某街道某花苑某号楼某室房屋,首付款106803元,剩余230000元两被告以涉案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因李某某、王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苏0381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涉案房屋目前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双方未就相关财产权属作出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共有财产。现被告李某某因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对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共有财产,原告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代位析产诉讼目的是为确定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而不直接涉及财产权属的变更与转移,涉案房屋系成套建筑,不宜进行物理分割,以确定相关权利人的份额为宜。结合原、被告举证,本院确定两被告各享有涉案房屋50%份额。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应享有70%份额,被告李某某主张其不享有涉案房屋份额以��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80%份额,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座落于新沂市某街道某花苑某号楼某室房屋各享有50%份额。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各负担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清 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人民陪审员 薄 顶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