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晓磊与高现坤、刘晓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磊,高现坤,刘晓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496号原告张晓磊,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现坤,男,199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刘晓谢,女,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被告高现坤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磊诉被告高现坤、刘晓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高现坤、刘晓谢及委托代理人刘羿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磊诉称,被告高现坤于2014年1月1日向我借款共计5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后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拖不予还款。经查,被告高现坤与刘晓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41000元,共计91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现坤、刘晓谢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合同并未成立;2、基于本案特殊性,原告在未真实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3、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约定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磊于2014年1月1日借给被告高现坤现金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高现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现坤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晓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高现坤借原告张晓磊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晓磊诉请被告高现坤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高现坤经原告张晓磊催要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高现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真实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向原告出具有借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张晓磊于2017年7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晓谢的起诉系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现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张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高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