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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宾伟衡因与被上诉人符爱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伟衡,符爱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宾伟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平,男,汉族(上诉宾伟衡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爱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庚,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宾伟衡因与被上诉人符爱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3日上诉人宾伟衡向被上诉人符爱谷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当庭承认上述借款是在银行取现后交付给上诉人,由于涉案金额较大,被上诉人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其它证据证实借款已经实际给付,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宾伟衡就上述款项承担还本付息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宾伟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