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2697号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男,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冯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其住所在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咸阳市某某人民法院或者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咸阳市某某公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冯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咸阳市某某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