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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胡志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秋,胡志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679号原告:段海秋,女,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诉讼委托代理人谢泽青,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禄裱街道办事处艾家营村***号,系段海秋丈夫。特别��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艳梅,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志新,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睿捷,公司经理。住所:云南省安宁市大屯新区珍泉路云南天宁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勇,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海秋诉被告胡志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海秋委托代理人谢泽青、王洪生,被告胡志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秋委托代理人谢泽青、丰艳梅,被告胡志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国家司法鉴定人卢瑾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海秋诉称:2016年7月11日18时15分,被告胡志新驾驶云AU7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宁市沪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宁市沪瑞线2845KM处,在超越毕家昌驾驶的云A668**号车时,被告胡志新驾驶车辆右前侧与毕家昌所驾车辆的车门��生刮擦后,被告胡志新驾驶的车辆自北边移动与在路边做生意的原告段海秋家的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段海秋受伤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胡志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海秋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宁市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志新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3024元。原告段海秋出院后经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轻度智残,社会功能重度受损,损害后期治疗费440000元,原告家的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695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志新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334元(医疗费3024元、误工费37408元、护理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44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房屋维修费6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将诉讼请求中的后期治疗费变更为36000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100000元。被告胡志新答辩称:对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意见,对于赔偿金额不认可,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鉴定意见中轻度智残是否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有异议,而且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辆肇事车辆,请求追加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还有原告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鉴定费等费用不在赔偿范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段海秋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欲证实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从事批发、零售业,为个体工商户。证据三、被告胡志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驾驶车辆情况。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欲证实案发时被告胡志新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及房屋受损。证据六、安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及建议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30天。证据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欲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及建议出院后全休一月的情况,住院22天。证据八、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发票六张,欲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830.3元。证据九、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签两份,欲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187.41元。证据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欲证实原告经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轻度智残,社会功能中毒受损,损伤后期治疗费440000元。证据十一、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十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本两页,欲证实原告检查、治疗的情况。证据十三、维修清单,欲证实原告房屋受损经修复后产生的修复费6950元。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153张,证实产生交通费2486元。证据十五、证明一份,欲证实被撞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段海秋。证据十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房屋受损定损单,欲证实损失费用了5600元。证据十七、12张照片,欲证实事发当天2016.7.11日现场的房屋受损的情况。证据十八、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为轻��二级,没有原件,原件在交警队。经质证,被告胡志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营业额60000元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事故前原告身体就不好,经常住院。对证据十一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票面金额只有1300元,对1300元无异议。对证据十三、十四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六不认可。对证据十七不认可,应该有物价局的证明。对证据十八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三、四、五、六、八、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食品经营许可证能证明原告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对于年度报告三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据七不认可。证据九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十对于第一份精神状态鉴定,不予认可,根���安宁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原告头部是没有问题的,对于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有两种意见,因为无法核实,我方不清楚应该选择哪种意见,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十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三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四发票是连号的,而且是禄丰那边的发票,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五不予认可,不能作为产权证明,应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对证据十六不认可。对证据十七不认可,应该有物价局的证明。对证据十八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经审查,被告胡志新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八、十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有出具机关盖章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中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全休1月,1月后精神科门诊复诊。”与被告胡志新提交的同样是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相互矛盾,在无其他证据对上述两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中医嘱相互矛盾部分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佐证时,本院对该两份出院证相互矛盾部分的医嘱不予采信,但对于其他内容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系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签,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中两份鉴定意见书依法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且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鉴定意见作出了专业解释,被告胡志新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否予以采纳,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证据十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证据十三系名称为“禄脿裕兴检材门市”开具的销货清单,在物品名称及规格栏中有葡萄酒、葡萄、小瓜、毛豆等内容,上述内容均与检材门市经营项目不符,且该销货清单无经手人,达不到证据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四均系发票原件,被告虽不认可,然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六系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但是照片内容不能对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全面反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志新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六张,欲证实被告胡志新向原告支付给生活费5300元。证据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明,欲证实医嘱中原告不需要休息一个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胡志新提供的证据一收条三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53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胡志新的主张,该证明提出注意休息,结合原告病情,原告需要休息是事实,原告出院证有医嘱需要休息一个月,我方的住院医嘱是对被告证据的补充说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胡志新提供证据的三性认可。经审查,被告胡志新提供证据一的收条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与原告提交的同样是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中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全休1月,1月后精神科门诊复诊。”相互矛盾,在无其他证据对上述两份同为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中相互矛盾的医嘱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佐证时,本院对该两份出院证医嘱中相互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但对于其他内容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宁市人民医院体温单,欲证实原告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5天不在医院(2016年7月29日、8月6日-9日)。证据二、原告后期治疗所需用药,经被告保险公司上网查询,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一年为7000-8000元达不到40000元。证据三、2017年7月14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的视频,欲证实原告段海秋的身体情况是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病人是否量体温,由医院处理,而且患者要进行各种检查,不一定能量到体温。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单方证据,是一种查询资料,而且原告需要的是规范治疗,不是随便买点药来治疗。对证据三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拍摄录像没有经过原告及原告家属的同意,另外原告属于间歇性的精神病,病情时好时坏,所以不能证实原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被告胡志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经审查,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网查询的结果,无具有资质的相应机关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从录制的内容可以明确系原告段海秋本人,且视频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视频资料达不到证实原告病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1日18时15分,被告胡志新驾驶云AU7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宁市沪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宁市沪瑞线2845KM处,在超越毕家昌驾驶的云A668**号车时,被告胡志新驾驶车辆右前侧与毕家昌所驾车辆的车门发生刮擦后,被告胡志新驾驶的车辆自北边移动与路边做生意的原告段海秋家的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段海秋受伤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志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海秋不承担责任,毕家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在上述两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2天。《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段海秋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海秋此次精神状态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轻度智残,社会功能重度受损。”对原告段海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被鉴定人段海秋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评定分两种情况予以评定:1、再次经过规范治疗后疗效好,医疗费评估约肆万元(¥40000.00);2、再次经过规范治疗后疗效差,医疗费评估���为贰万元/年(¥20000.00/年)。”原告段海秋出院后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22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胡志新系云AU7Y**号车辆所有人,云AU7Y**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志新共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志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海秋不承担责任,毕家昌不承担责任。被告胡志新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额内对原告段海秋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追加毕家昌及其驾驶的云A668**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由于本案被告胡志新所驾车辆与原告段海秋房屋相撞,是造成原告段海秋及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才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段海秋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836.96元,交通费为2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52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胡志新支付的5300元生活费,故该费用,本院不再支持。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安宁市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均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段海秋提供的证据,其从事零售行业,根据《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957元的标准,本院计算误工费为121957元÷365天×52天(住院天数)=17374元。5、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6292元的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通过《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对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且经过鉴定人当庭对该鉴定意见作出的解释,原告段海秋在没有再次经过规范治疗时,是无法确定其后期治疗效果以及后期治疗费的,且庭审中原告坚持按照“再次经过规范治疗疗效差”的情形主张后期治疗费,但未能提供原告已经接受了再次规范治疗且疗效差的证据加以���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且另外的精神状态鉴定对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原告损失的认定无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均未采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原告承担。8、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段海秋受伤但原告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分高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结合原告的伤情,��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9、房屋修复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房屋受损产生的实际损失,但庭审中被告胡志新认可因自己所驾车辆与原告房屋相撞,确实造成了原告房屋及部分物品损坏。考虑到原告房屋受损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房屋修复费用4000元。综上,原告段海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36.96元、误工费17374元、护理费6292元、交通费24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房屋修复费4000元,共计33988.9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亡项下立即赔偿原告段海秋误工费17374元、护理费6292元、交通费24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在医疗费项下立即赔偿原告段海秋医疗费1836.9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段海秋2000元,合计31988.9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段海秋损失2000元。三、被告胡志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段海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3元,减半收取为4526.5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段海秋承担5255元(含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胡志新承担2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