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昝中民与乔寅书、乔寅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中民,乔寅书,乔寅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421号原告:昝中民,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晓冉,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寅书,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吴改琴,女,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乔寅恒,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昝中民与被告乔寅书、乔寅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昝中民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乔寅书的委托代理人吴改琴,被告乔寅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中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乔寅书、乔寅恒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款条一张,签名并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乔寅书、乔寅恒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借条确系被告书写。原告按照月息5分将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扣除后实际交付被告95000元,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乔寅书、乔寅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昝中民现金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时间一个月实际收到10万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乔寅书、乔寅恒2015年5月22日”。针对该笔借款被告乔寅书、乔寅恒并未偿还给原告。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寅书、乔寅恒向原告昝中民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经被告自认,足以认定。故原告昝中民要求被告乔寅书、乔寅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为95000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借条显示“实际收到10万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请,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放弃的利息诉请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寅书、乔寅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昝中民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昝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乔寅书、乔寅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小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