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晴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晴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74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晴阳,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嘉兴骏福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地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又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居新铭、董海波,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晴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晴阳及其辩护人居新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晴阳明知他人以招募有限合伙人为名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采用支付高额利息、高回报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晴阳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晴阳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晴阳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其吸收公众存款1727万元的证据不充分,部分事实没有相关被害人陈述证明;2.其具有自首情节。其在被刑事传唤前即以证人身份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其所实施的行为,且公安机关在到案经过中明确其是投案自首;3.其主观恶性不大。其本人包括一般群众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知欠缺,缺乏违法性认识。应当考虑当前以是否出现兑付危机的结果为查处标准的现状,对其主观恶性进行衡量。本案中部分与其角色相同的业务员未被查处,应当从公平性的角度考虑对其从轻处罚;4.其系从犯;5.其家中有幼女患病,其收入是家庭主要的收入来源。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6月,被告人郑晴阳在担任嘉兴骏福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嘉兴骏福公司”)客户经理期间,明知该公司负责人周某(另案处理)违法吸收资金,仍在任职期间根据周某的安排,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推介、拨打电话等方式对外销售“瑞昌中央商务区股权基金”(下称“瑞昌基金”)和“四安天城投资基金”(下称“四安基金”),并许以较高的稳定收益,遮蔽潜在的巨大风险,分别向曹某、金某等13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1727万元。后因募集的资金所投资的房地产项目资金链断裂,上述投资人除部分人员获得部分收益及部分损失得到挽回外,其余收益及投资本金无法获得兑付,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1569.5736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3日,周某通过被告人郑晴阳经手办理向被害人赵某销售瑞昌基金300万元。至案发,被害人赵某获取收益共计27万元,其余收益及投资本金未获兑付,产生损失273万元。2.2013年9月18日,周某通过被告人郑晴阳经手办理向被害人金某销售瑞昌基金60万元。至案发,被害人金某获取瑞昌基金的收益共计4.95万元,其余收益及投资本金未获兑付,产生损失55.05万元。3.2013年11月13日,周某通过被告人郑晴阳经手办理向被害人薛昌焕销售瑞昌基金300万元。至案发,被害人薛昌焕获取收益共计27万元,其余收益及投资本金未获兑付,产生损失共计273万元。4.2013年11月28日,周某通过被告人郑晴阳经手办理向被害人曹某销售瑞昌基金70万元。至案发,被害人曹某获取收益共计5.25万元,其余收益及投资本金未获兑付,产生损失64.75万元。5.2013年12月13日,周某通过被告人郑晴阳经手办理向被害人徐某1销售瑞昌基金67万元。至案发,被害人徐某1获取收益共计3.35万元,其余收益及投资本金未获兑付,产生损失共计63.65万元。6.2013年12月19日,周某通过被告人郑晴阳经手办理向被害人唐某销售瑞昌基金50万元。至案发,被害人唐某获取收益共计2.5万元,其余收益及投资本金未获兑付。后周某个人向唐某支付10万元,产生损失37.5万元。7.2013年12月31日,周某通过被告人郑晴阳经手办理向被害人王某销售瑞昌基金100万元;2014年8月29日,周某又向被害人王某销售瑞昌基金100万元。至案发,被害人王某获取收益共计5.513194万元,其余收益及投资本金未获兑付。后周某个人向王某支付35万元,产生损失共计159.486806万元。8.2014年1月3日,周某通过被告人郑晴阳经手办理向被害人卢华英销售瑞昌基金220万元。至案发,被害人卢华英获取收益共计12.1万元,其余收益及投资本金未获兑付,产生损失207.9万元。9.2014年1月,周某通过被告人郑晴阳经手办理,先后向被害人陈某2销售瑞昌基金合计150万元。至案发,被害人陈某2获取收益共计8.263194万元,其余收益及投资本金未获兑付,产生损失共计141.736806万元。10.2014年1月23日,周某通过被告人郑晴阳经手办理向被害人贾凤英销售瑞昌基金200万元。至案发,被害人贾凤英获取收益共计11万元,其余收益及投资本金未获兑付,产生损失189万元。11.2014年1月23日,周某通过被告人郑晴阳经手办理向被害人魏俞涌销售瑞昌基金50万元。至案发,被害人魏俞涌获取收益共计2.5万元,其余收益及投资本金未获兑付,产生损失共计47.5万元。12.2014年2月10日,周某通过被告人郑晴阳经手办理向被害人叶某销售瑞昌基金60万元。至案发,被害人叶某获取收益共计3万元,其余收益及投资本金未获兑付,产生损失共计57万元。13.2014年4月1日,周某通过被告人郑晴阳向被害人郑某销售四安基金100万元。至案发,被害人郑某的该笔投资本金及收益均未获兑付,产生损失10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晴阳于2015年9月7日以证人身份前往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其吸收资金的行为。后该局电话通知郑晴阳于2015年12月10日到案接受传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晴阳退交违法所得14.25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晴阳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陈某2等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嘉兴骏福公司工作人员陈可乐、徐某2、沈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员周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基金销售合作协议、嘉兴投资者名单、收款确认函,上海骏福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提交的嘉兴客户总表、基金的募集说明书、入伙协议及与江西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借款协议,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提供的嘉兴客户清单,被害人提供的部分客户签署文件,公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以及公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设立、变更档案,以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被告人郑晴阳非法吸收资金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晴阳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所销售的基金数量有供述在案,并在周某所提交的嘉兴投资者名单上予以书面确认,所供能够与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提供的嘉兴客户清单、上海骏福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提交的嘉兴客户总表等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郑晴阳吸收资金的数额,辩护意见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晴阳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员周某是主犯,被告人郑晴阳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晴阳被立案侦查前曾主动配合调查,并自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晴阳能够退交其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晴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晴阳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晴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晴阳退交的违法所得14.25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