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荔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古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荔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古田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960号原告:陈荔莎,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赞,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古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支路176号中城都市花园9幢1层7-9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1861218W。负责人:余青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雨馨,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波,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古田支行工作人员。原告陈荔莎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古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雨馨、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荔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赔偿款239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户名为陈荔莎、账号为62×××05的储蓄卡,设置了交易密码,并一直自行保管和使用该卡。里约热内卢时间2016年7月26日19时50分(北京时间2016年7月27日6时50分)至阿姆斯特丹时间2016年7月27日12时15分(北京时间2016年7月27日23时15分),原告乘KL0706号航班从巴西里约热内卢飞往荷兰阿姆斯特丹;阿姆斯特丹时间2016年7月27日17时30分(北京时间2016年7月27日23时30分)至北京时间2016年7月28日10时05分,原告乘KL0895号航班从荷兰阿姆斯特丹飞往中国上海。原告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发现随身保管的前述储蓄卡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27日至28日在国外被多次盗刷,而期间原告身在国际航班上,并无消费行为,原告遂立即将该卡中剩余的9000元取出,并拨打建设银行的客服电话办理挂失。之后,原告到被告处查询了该卡的交易明细,确认该卡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27日至28日在国外有12笔取款记录,取款金额23543.41元、手续费371.43元,共计2391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当确保储户储蓄卡资金的安全,现其未能履行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导致原告存款被他人盗取,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古田支行辩称,1.本案讼争异常取款交易笔数应为10笔,标的金额应为20189.66元(取款金额19870.95元、手续费318.71元),原告诉称的12笔异常取款交易中金额为1956.23元的交易及其手续费31.56元在支取后即被冲正。2.涉案储蓄卡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27日01时33分至01时36分(里约热内卢时间2016年7月26日14时33分至14时36分)发生的取款交易共5笔,被支取金额及手续费共计10064.66元,交易地点为巴西。该5笔交易发生在原告乘坐的KL0706航班起飞前五个多小时,通过ATM机发出密码、交易请求等信息,在密码验证正确的情况下,银行核算中心根据交易请求完成取款交易,并从涉案储蓄卡存款中扣减交易款项9905.6元、手续费159.06元。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反储蓄合同约定的行为。3.涉案储蓄卡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28日01时08分至01时40分(里约热内卢时间2016年7月27日14时08分至14时40分)发生的取款交易共5笔,被支取金额及手续费共计10125元,若原告诉称该5笔取款交易均非其本人持真实储蓄卡所为的情况属实,因涉及刑事案件,本案应经公安机关先行侦查后,方能依法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5的龙卡(储蓄卡),并为该储蓄卡设置了交易密码,双方签订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及时、准确地办理存款人的资金收付业务,依法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若违反上述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原告凭龙卡储蓄卡进行消费、取款或查询等交易时,应按银行要求输入密码,被告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原告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原告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被告均视为原告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等等。北京时间2016年7月27日01时33分至01时36分(里约热内卢时间2016年7月26日14时33分至14时36分),原告上述储蓄卡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发生5笔交易:网络ATM取款1785.05元(手续费29.85元)、网络ATM取款1989.29元(手续费31.89元)、网络ATM取款2050.56元(手续费32.51元)、网络ATM取款2030.14元(手续费32.30元)、网络ATM取款2050.56元(手续费32.51元),共计10064.66元,账户余额19941.87元。北京时间2016年7月28日01时08分,原告上述储蓄卡发生2笔交易:网络ATM取款1956.23元(手续费31.56元)、冲正1987.79元,账户余额19941.87元。北京时间2016年7月28日01时36分至01时40分(里约热内卢时间2016年7月27日14时36分至14时40分),原告上述储蓄卡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发生5笔交易:网络ATM取款1686.13元(手续费28.86元)、网络ATM取款2054.46元(手续费32.54元)、网络ATM取款2074.92元(手续费32.75元)、网络ATM取款2074.92元(手续费32.75元)、网络ATM取款2074.92元(手续费32.75元),共计10125元,账户余额9816.87元。北京时间2016年7月28日中午,原告因发现其上述储蓄卡存在异常交易情况,遂持该储蓄卡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的ATM设备转出9000元,并拨打建设银行24小时客户服务电话95××3办理挂失。另查明:北京时间2016年7月27日6时50分(里约热内卢时间2016年7月26日19时50分),原告乘坐KL0706号航班从巴西里约热内卢起飞,前往荷兰阿姆斯特丹;北京时间2016年7月27日23时30分(阿姆斯特丹时间2016年7月27日17时30分),原告乘坐KL0895号航班从荷兰阿姆斯特丹起飞,该航班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28日10时05分抵达中国上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护照复印件、电子行程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荷兰航空公司证明,被告提交的储蓄开户(卡)申请书、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龙卡(储蓄卡)并存入资金,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和密码的义务,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储蓄卡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关于涉案储蓄卡账户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27日01时33分至7月28日01时40分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发生的取款交易是否系伪卡交易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27日6时50分(里约热内卢时间2016年7月26日19时50分)乘KL0706号航班从里约热内卢起飞,而涉案储蓄卡账户于该航班起飞前的北京时间2016年7月27日01时33分至01时36分(里约热内卢时间2016年7月26日14时33分至14时36分)发生5笔取款交易,取款金额及手续费共计10064.66元,交易时间与航班起飞时间的间隔长达五个小时,且交易地点为原告当时所在的城市里约热内卢,故无法排除原告自持涉案储蓄卡进行取款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交易系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储蓄卡账户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28日01时08分发生1笔取款交易后即被冲正,账户金额相较此前并未减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部分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时间2016年7月28日01时36分至01时40分(里约热内卢时间2016年7月27日14时36分至14时40分),涉案储蓄卡账户发生5笔取款交易,取款金额及手续费共计10125元,交易地点在里约热内卢,而原告于上述时间正乘坐KL0895号航班由荷兰阿姆斯特丹飞往中国上海,并随身保管着涉案储蓄卡,其在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立即持该卡通过ATM设备转出款项9000元。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上述取款金额及手续费共计10125元的5笔取款交易行为系伪卡交易。只有持真实银行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使用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密码相同,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本案原告已尽到保管储蓄卡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泄露交易密码等过错行为,其未能识别伪卡,导致原告涉案储蓄卡账户资金被盗取,未尽到保护原告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应对上述伪卡交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待侦查后再行审判的问题。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案件犯罪或民事过错,也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再依法行使追偿权利,故被告关于本案应先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古田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荔莎赔偿款101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荔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陈荔莎负担116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古田支行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