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柳业、陈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邱柳业,陈尧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843号原告: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滨。委托代理人:潘足飞。委托代理人:叶佳林。被告:邱柳业。被告:陈尧伟。原告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柳业、陈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邱柳业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邱柳业支付律师代理费18750元;三、被告邱柳业、陈尧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足飞、叶佳林,被告邱柳业、陈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9日,被告邱柳业由被告陈尧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月利率为16‰。逾期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8日,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范围包括案涉借款本息和律师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后两年。原告于当日将75万元交付给被告邱柳业偿还旧贷(担保人也是陈尧伟)。此后,被告陈尧伟于2017年2月25日支付利息21600元,被告邱柳业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7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发票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尧伟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和汇款凭证复印件四份中,除了2017年2月25日支付的21600元系支付案涉借款2016年12月29日到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以外,其他均系偿还之前的旧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邱柳业由被告陈尧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邱柳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尧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柳业在借款后,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那么原告因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用17850元,应当由被告邱柳业负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陈尧伟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对保证范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柳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邱柳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750元;三、被告陈尧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8元,减半收取5939元,由被告邱柳业、陈尧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