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某支行与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支行,宋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995号原告: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王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某支行与被告宋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某某、王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8203.14元;2、被告宋某某、王某支付利息31016.87元,逾期利息70072.71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19220.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489292.72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止);3、如被告宋某某、王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RZ1**,发动机号为CGW070401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宋某某、王某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宋某某、王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王某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68.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宋某某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RZ1**,发动机号为CGW070401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某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宋某某、王某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宋某某、王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证据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六、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宋某某、王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某支行所述贷款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所签《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宋某某、王某尚欠原告某支行贷款388203.14元、利息31016.87元、逾期利息70072.71元。抵押车辆鲁ARZ1**奥迪牌小型轿车已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某支行与被告宋某某、王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某支行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宋某某、王某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车辆鲁ARZ1**奥迪牌小型轿车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某支行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某支行借款388203.14元;二、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某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月11日利息31016.87元、逾期利息70072.71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某支行对牌号为鲁ARZ1**、发动机号为CGW070401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宏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目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