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文福再审无罪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文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粤02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钟文福,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钟文福以其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钟文福请求本院赔偿:一、赔偿金283743.44元{[71天(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8月23日)+1025天(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258.89元/天(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83743.44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0元。钟文福申请国家赔偿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国兴及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国兴及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吕国兴及其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韶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满释放后,其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韶中法立刑申字第l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2015年11月17日,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6年5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373号再审决定。2016年12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2017年5月31日以(2016)粤刑再9号刑事判决书公开开庭宣判,改判吕国兴及其无罪。其含冤入狱后,其母亲张云秀日夜盼子早归,以泪洗面,最终忧伤成疾,在其出狱后约60天便病逝。不仅如此,其本人也因被判有罪而被免去前进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由此可见,相关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已经导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此,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其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相关规定,申请本院就上述侵权行为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钟文福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0日以韶浈检刑诉[2012]第125号起诉书,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判处钟文福、吕国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钟文福、吕国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韶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日,钟文福被刑满释放。之后,钟文福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韶中法立刑申字第l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2015年11月17日,钟文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373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钟文福、吕国兴采伐涉案香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粤刑再9号刑事判决:撤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和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无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钟文福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上述各项损害赔偿,并提供了其母亲因病去世的证明材料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因被判有罪而被取消村小组长职务的《证明》,用以证实相关机关的侵权行为已导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另查明,钟文福至2014年12月1日被刑满释放时止,因涉嫌犯罪共被羁押1096天。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钟文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时,其原判刑罚中的主刑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完毕,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关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关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赔偿请求人钟文福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院应予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对于钟文福提出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因钟文福共被羁押1096天,且国家统计局于2017年5月27日所公布的数据显示,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58.8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钟文福请求本院支付其人身自由赔偿金283743.44元(258.89元×1096天=283743.4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赔偿请求人钟文福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钟文福共被羁押1096天,对其工作、生活、家庭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赔偿请求人钟文福被羁押的期限及造成其精神损害的程度,酌情赔偿钟文福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钟文福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283743.44元。二、本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钟文福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2000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