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谢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湖北省丹江口市盐池河镇武当口村村书记兼主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6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6时10分,被告人谢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奇瑞牌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316国道武当山特区青徽铺加油站路段时,遇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检查,经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6.6mg/100ml,谢某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民警带至十堰太和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2017年3月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谢某甲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乙的证词、被告人谢某甲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检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谢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谢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为教育、挽救其本人,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赵本权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